现行《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实行认缴出资制度。该制度的实行无疑刺激了全民投资创业的热度,加速了经济的发展。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设立之初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认缴出资的时间进行自由约定。在实务过程中有“聪明”的股东在章程中约定认缴出资到位时间为20年、50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对于公司章程做出该种约定的行为,无疑削弱了债权人的利益,增加了交易的风险,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么对于上述情况如何进行应对?笔者现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和思考,提出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章程中可以自由约定出资的时间,那么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的债权到期后,是否可以在审判阶段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对于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审判阶段主张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该事项不但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在审判实践中同样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加速到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相关规定仅见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目前除了上述法条的规定外,《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企业破产时可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那么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而是在审判及执行阶段时是否可参考上述法条的规定让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以及研究,对于是否可以让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有两种通说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债权到期后,公司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其理由有:①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②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适用《企业破产法》申请企业破产的方式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在诉讼中不应当追加股东要求其承担责任。③如果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债权到期后,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其理由有:①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③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公司债权到期后,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起诉股东要求其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要求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其理由为:①股东认缴出资应视为一种承诺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初,股东经过协商并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对于出资的时间进行了自由的约定,在此之时,该承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公司内部股东,若股东未按章程约定的时间出资,则应当对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的承诺面对的对象应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当然包括债权人。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当通过查阅公司章程知晓该承诺的内容,对于该交易行为所存在的风险应有相当的预判与接受能力。因此,债权人在知晓章程关于出资时间的约定后,选择继续进行交易,则表示债权人已经接受该承诺。后期在股东未违背承诺的情况下,债权人为保护其利益直接颠覆其已经接受的股东出资时间的承诺,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则有失公平。②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有着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取得了财产,虽然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也是公司的财产,但公司取得股东出资财产的条件尚未成就,不能因为保护债权人而直接忽视债权人之前已经表示认可的公司取得财产所需要的程序与时间,实体的正义不能忽视程序的正义,且公司债权人不是唯一的,若法院在审判阶段接受某一债权人的申请,判决了股东出资时间加速到期,那么后续债权人就无法申请,则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③认缴出资的制度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加速资本运转的周期,加快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股东认缴出资时间过长而当然地认定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
二、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分期进行认缴出资,部分认缴出资的时间已过,但股东未实缴,是否可以在审判阶段股东要求其全部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认缴期限是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不特定第三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若已有部分认缴期限已过,但股东并未实缴,则债权人即丧失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债权人为保护其利益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可以直接颠覆其之前已经接受的股东出资时间的承诺,向法院主张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三、对于上述情形该如何进行破解?
既然债权人在审判阶段无法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那么对于公司章程中出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约定如何进行破解?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即在执行阶段,只要满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条件,不管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申请执行人都有权请求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实务中,笔者建议进行操作如下:第一,审判阶段取得对公司的胜诉判决。第二,在取得生效的胜诉判决书后,申请人需立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法院在法定的期间内并不能执行完毕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需要及时要求执行法官出具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书,以便能够证明“(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该条件满足后,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官提出调查被执行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调取公司设立时及增资时注册资金是否已经全部到位,对于未进行实缴出资的股东,债权人可以向法院书面提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第三,当执行法院以认缴期限未到为由,驳回债权人申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时,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笔者整理图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