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开发商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坐落于长沙市章××区编号××地块××城购物广场××#商铺(建筑面积40.98m2,单价19800元/m2,总价811404元)。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2015年4月6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后,双方因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宜协商未果,致诉。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向原告交付的38#商铺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多收房款15048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属于逾期交房,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收房手续的时间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称被告通知交房时尚不符合交房条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逾期未办理交房手续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应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共计285天,根据合同约定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250.03元(811404元×每日万分之二×28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846.12元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收房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退还房款的利息,因原、被告一直在协商违约金支付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拒绝退还房款的行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250.0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回多收的购房款15048元;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原告负担933元,被告负担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