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峻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题目的批复》划定: 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流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旧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流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峻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划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该批复明确了对传销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尺度的划定》(以下简称《划定》)明确了以数额作为非法经营罪情节严峻的尺度,传销型非法经营罪回于该划定的第五条:
其他从事非法经营流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笔者以为,传销型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峻尺度不能仅以非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额作依据,还应将个人从事传销的时间是非,发铺人数多少,传销规模大小以及危害后果等作为衡量尺度。
理由如下:
一,数额不能全面体现非法传销的社会危害性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具有组织上的封锁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职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治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入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流动,严峻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不乱;利用传销吸收各行各业的人介入经商,严峻破坏正常的工作和糊口秩序;利用传销入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倾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峻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
因此,对传销经营流动必需果断予以禁止。
从危害程度上说,非法传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多方面的,而某些社会危害性显然无法用数额来体现。
二,数额多少无法说明行为人在传销犯罪中作用的大小因为传销实行的是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和层层累计的收进分配方式,上层的收进一般总大于下层的收进。
假如甲发铺了会员a,b,c,在这种结构中,假如甲采取消极的不作为,不发铺会员,只要a,b,c积极发铺会员,因实行层层累计的数额计算方式,甲的数额永遥高于a,b或c。
消极不作为的甲与积极发铺会员的c比拟,在发铺职员,扩大传销影响上,c作用大于甲,但如按数额定罪量刑,甲的刑期显然要高于c。
这种脱离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单纯以数额定罪量刑的尺度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单纯的数额尺度会扩大刑事处罚的对象《划定》将个人非法经营额定为5万元,这是一个比较轻易达到的尺度。
以拉人头方式的变相传销为例,假如会员进会费为1000元,那么只要该会员发铺50人就达到定罪的尺度。
或许会员个人发铺50人比较难题,但由于实行层层累计的经营方式,这50人可以由他的下线,甚至下线的下线发铺,因此该种层层累计的经营方式很轻易达到定罪尺度。
一个传销组织发铺会员少则数百人,多则上千人,那么将会有数十人,数百人受到刑罚处罚。
这种做法不符合刑事个别化原则。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完全按照《划定》处理,将刑事追究的对象限制在那些组织者,策划者和积极参加者。
四,数额尺度也会漏掉对一部门犯罪分子的刑事制裁因为数额大小与传销人数的多少,传销区域的大小,导致他人家破人亡等社会危害后果并不必然成正比关系,一些犯罪分子传销人数多,涉及区域广或者具有导致他人家破人亡等严峻后果,但因为数额达不到划定尺度,从而逃脱刑罚处理。
综上所述,单一的数额尺度存在诸多的弊端,应当完善传销型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为防止刑罚处罚对象的扩大,建议将主体限制为积极参加传销流动的职员;为有效体现罪刑相应,使定罪尺度与社会危害性相一致,建议将定罪尺度多样化,将传销涉及的人数,影响区域,危害后果,违法所得等都纳进客观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