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长沙律师网,专业提供 长沙律师、长沙法律咨询、曾丽云律师法务服务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热门搜索:长沙律师 法律咨询 长沙律师咨询QQ 曾丽云律师
首 页
首席律师
律师团队
合作单位
经典案例
文书导读
行业新闻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法治新闻
公司律师
房地产建筑
知识产权
矿业律师
合同律师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离婚律师
交通事故
劳动仲裁
工伤赔偿
民商律师
遗产继承
>> 公司律师
您当前位置:首页 > 公司律师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信息来源:长沙律师网  浏览:2309次  发布时间:2017-8-23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一、清算义务人概念及范围

 

所谓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1】我国立法中并未使用“清算义务人”这个概念,但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第二十条的内容却体现了这一概念,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也口头提到了这一术语。

 

谁来担任清算义务人,是承担清算责任的首要问题,也是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可知,我国立法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在理论界,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全体股东不应为清算义务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一样,应严格区分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来课以清算义务,并严格锁定前者;另有学者认为,清算义务人必须包含全部股东,而且不须区分公司的性质;还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该公司的股东组成,所以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体应当包括全体股东。笔者赞同我国立法根据公司设立和组成形式的不同规定不同的清算义务人,但不赞同将公司实际控制人列为清算义务人。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从法律保护的价值角度来看,最近几年“僵尸企业”日渐增多,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及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立法将全体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而未对大股东与中小股东进行区别对待,有利于督促全体股东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促进公司清算的效率开展,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从现实操作层面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由五十个以下股东组成,人合性较强,股东之间较易互相沟通和联络,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负有清算义务也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角度来看,将中小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并不必然导致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中小股东可通过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来履行自身清算义务,从而免除责任的承担。

 

其次,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从公司法理论角度看,董事接受股东的委托管理公司,应遵守的传统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转化为受信义务。从公司设立到消亡的过程中,受信义务贯穿始终,所以在清算过程中董事亦应履行受信义务。从现实可操作性考虑,现代企业管理的特点是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实践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身兼公司董事,公司的管理层与公司的董事会常常二位一体,董事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对公司事务更为了解,也能最早获知公司解散的信息。

 

再次,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决定了全体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对公司信息知之甚少,且可能分散各地,较难互相取得联络,履行清算义务难度很大。而作为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多数资本或者表决权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将自己的利益转化为公司意志,并通过选任自己信任的董事执行决议,进而将公司置于自己掌控之下,所以控股股东清楚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第一时间获取公司解散的信息,且账册、重要文件等处于控股股东控制之下,处于组织公司清算的有利条件。此外,控股股东负有清算义务也有利益驱动。当公司清算完毕尚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可获得剩余财产的分配,即使当公司清算完毕资不抵债时,及时从清算程序转为破产程序,也可有效清理、消灭公司债务,对控股股东来说也是有益的。

 

最后,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对实际控制人作出了界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通过该定义,我们可以归纳出无论公司形式如何,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有两项标准:第一,非公司股东,第二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是否是公司股东容易识别,但是否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是无法识别的,即使是公司股东或其他公司高管,也并非人人都有途径知晓这一隐蔽信息,所以从可操作性方面考虑,把公司实际控制人列为清算义务人可操作性不强。

 

二、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和理论基础

 

违法行为只有在惩罚的威慑下才能有所收敛;义务只有在责任的警戒下才有可能得到履行。清算义务人如利用优势地位恶意损害他人利益,必须被课以法律责任,这实质是清算义务人的诚信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第二十条之规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赔偿责任主要是指清算义务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负赔偿责任,如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学界一般认为,赔偿责任本质上应属于侵权责任。因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公司本身财产的减少,从而间接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行为理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符合这四个构成要件。在主观过错方面,清算义务人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义务,但清算义务人不作为,主观上应认定为有过错,其他清算义务人以作为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主观过错更加显而易见。在侵权行为方面,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在损害结果方面,造成了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或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在因果关系方面,系由于清算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债权人的损失。

 

公司只有通过清算才能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如清算义务人为逃避债务等不法目的,采取转移财产、隐匿账册、恶意注销等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未经清算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即使采取强制清算,也由于财产、资料不明而无法进行,此时只能推定清算义务人滥用公司人格或者故意侵权,必须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其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这一责任,实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而被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后果无异。学界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承担清算责任的法理依据基本达成了共识。

 

三、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实务认定难点

 

(一)举证责任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认定要点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债权人应负证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公司的账册、重要资料掌握在清算义务人手中,债权人作为局外人距离证据较远,在证据的取得上处于劣势,往往很难完成举证。因此,有学者提出应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即由清算义务人负责举证不存在由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如清算义务人未能完成举证,则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将清算义务人怠于成立清算组的后果推定为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即只要清算义务人怠于成立清算组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具有时间先后顺序,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这样更符合公平原则。笔者认为,不宜轻易将自由裁量权扩展到举证责任倒置。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特殊侵权诉讼,包括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等八种侵权纠纷,另一类是劳动争议案件。这两类诉讼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如果将来立法将清算义务人怠于成立清算组的这类诉讼归为举证责任倒置范围,则有法可依,但在目前无相关立法的情况下,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倒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也容易丧失法官的中立立场,因为该类案件由哪方承担举证责任往往决定着诉讼的胜败,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所以从传统的举证原则考虑,笔者仍倾向于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此外,社会上存在着大量“僵尸企业”,假如采取证据责任倒置,将可能导致大量诉讼,历史存在的大量终止清算程序的案件将可能重新浮出水面,以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因此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实务中也是不值得提倡的。那么在债权人难以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清算责任纠纷中,债权人难以证明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不会主动承担举证,而法官碍于专业限制对因果关系的查明也存在难度,因此建议债权人先行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法院成立清算组后会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评估,进而间接帮助债权人获得证据。如果经过清算查明公司尚有财产,那么债权人就可以直接在强制清算申请中实现债权,否则债权人可再行提起清算责任诉讼。

 

(二)“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无法进行清算”如何认定,在实务中出现了分歧。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民事责任类型案件的评查通报》中专门通报称:“有的案件是以已有法院裁判认定无法清算为前提条件,如王义兵诉沈芸案及四川三建诉东航地产公司案,均有其他法院受理清算程序在先并认定无法清算为条件。而郭良为诉王晔等案则将公司解散后尚未清算的状态作为认定‘无法清算’的重要标准;还有的案件则不以法院受理清算程序并认定无法清算为前提条件,如邳州板材批发中心诉上海浦西建筑公司案、联兴大厦业委会诉复兴建设公司等案、富士施乐公司诉杜鹃等案、韩国祥诉朱庆升等案,均以查实公司账册灭失或者下落不明为由,直接认定公司无法清算。故此问题的不统一情况较为突出。”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无法清算的表现形式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对于公司账册,由于会计法及公司法均规定公司应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应妥善保管凭证,故在清算义务人无法提供公司账册的情况下,法院可认定属于无法清算的情形。对于公司主要财产和重要文件,清算义务人常常互相推诿系由对方保管,且在公司下落不明、清算义务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并不容易认定是否属于无法清算情形。对于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债权人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法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清算责任诉讼中,强制清算申请中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法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债权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值得注意的是,无法清算的认定并不必然经过强制清算申请这一前提条件,不以启动强制清算申请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无法清算,就可以在清算责任诉讼中径行认定。

 

(三)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第一款均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后果。由于立法对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规定较为抽象,所以在实务的具体适用中存在一些分歧。有学者将清偿责任分为有限清偿责任和无限清偿责任;有限清偿责任包括清算义务人出资不到位和清算义务人抽逃出资的情形,无限清偿责任包括债务加入、公司资本不足不具备法人资格及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情形。笔者认为,立法并未将清偿责任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所以人为将清偿责任分为有限清偿责任和无限清偿责任,不免有“限缩解释”之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后不久,在接受记者专访中就文件的制订进行说明和解释时说到:“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是出于‘乱世用重典’的角度考虑,一旦加大清算义务人责任,其会在借解散逃废债务和依法清算了结公司债务中权衡利益得失,有助于其作出正确的选择。”所以有限清偿责任理论并不能很好的体现立法者“加大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本意,连带清偿责任的责任范围不以清算义务人认缴出资额为限,而以债务金额为清偿范围,超出认缴出资额的部分仍应由清算义务人负担。

友情链接:长沙律师郭俊杰 | 广州律师咨询网 | 宁乡律师网 | 新沂律师 | 长沙律师 | 
Copyright © 2012-2020  长沙律师,长沙市律师,长沙律师事务所,长沙律师咨询  www.hncslaw.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律所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蔡锷南路95号2-403室 律师地址:长沙市韶山南路498号(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电话:0731-82295684 13787138700 联系人:曾丽云律师 传真:0731-82295684 
 术支持:斌网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