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6月,张某因急需资金向万某借款9百万元,双方没有写借据。万某于2012年6月份分两笔向张某提供的银行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汇入9百万元。2016年12月,万某要求张某偿还9百万元,遭到张某拒绝。
【分岐】
本案只有万某向张某通过网上转款凭证,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是否算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只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实际给付了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给付款项的性质,也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完成其对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受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变借贷纠纷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转账凭证能充分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项,从而,被告应当就其收款原因承担证明责任。认为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是滥用诉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认为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万某依据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张某应当对双方非借贷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张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未出具借条,但万某通过转账已支付借款,应视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张某应承担借款后经催收未归还借款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此类案件的审理最重要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笔者建议鉴于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共同构成,先由原告通过其他证据对借贷合意进行举证。若被告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或者否认借贷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再由被告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不是借贷关系进行举证。根据双方举证过程在法官心证中逐渐形成的倾向于一方的内心确认,从而最终作出裁判。
最高法为此在2015年新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解决了实务中出现的只有转账凭证的案件,制定了举证规则,细化并分配了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此规则的出台也有利于统一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的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只有转账凭证也能判定其为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