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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中关于竞业限制的几个常见法律问题

信息来源:长沙律师网  浏览:2790次  发布时间:2017-7-31
商业秘密保护中关于竞业限制的几个常见法律问题

竞业限制是我国法律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由企业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自营或者到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的有竞争功能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的一项义务。实践中,竞业限制协议和商业秘密之间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必须明确的是,存在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必然代表存在知识产权诉讼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但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问题却足以影响企业在知识产权范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及后续维权。

1、未约定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以及未支付补偿费用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具有拘束力

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的限制,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需要给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对于未约定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约定了给付补偿金但未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条款,其法律效力又该如何认定。

对于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中未约定经济补偿补偿金的情形,根据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6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标准为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的30%。可见,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此类情形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仍认可其法律效力,且对经济补偿金直接规定了参照标准。

关于未支付补偿费用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则仍存在争议。根据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规定,对于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此条规定,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也只有在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后,劳动者才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此之前,即使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此后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该条款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即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需要满足“因用人单位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也不需要请求解除竞业限制义务。

2、竞业限制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竞业限制的内容、范围、期限等均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确定。对于竞业限制的期限约定,通常考虑两方面:一方面因为补偿金的存在,企业需考虑将竞业限制时间规定的越长,就意味着企业用以实现竞业限制的代价就越高;另一方面,商业秘密只在秘密状态下具有价值,在技术更新迅速的时代,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的周期也是越来越短,故而竞业限制的时间期限应在合理范围,不宜过长。从我国的法律脉络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的竞业限制的期限规定,亦是经历了一个从长到短的过程,由最初的3年法定期限直至现行有效的《劳动合同法》的2年法定期限,这也是从法律角度体现了经济科技的发展。而对于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任何约定事项均不能够超过法定要求,因此企业与劳动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时,注意应当将竞业限制的期限限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以内,否则,超出法定期限的限制期限没有法律效力,即对劳动者没有拘束力。

3、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用人单位可否径行起诉

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或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后,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自营或参与他人经营同类营业,并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时,即存在侵权和违约的竞合。因此对于离职员工的竞业限制诉讼,根据用人单位的诉由不同而决定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如果用人单位是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根据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方可提起诉讼;而如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则可以直接向法院寻求救济。

4、竞业禁止义务对任职期间的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星期天工程师”是八、九十年代红火过一段时间的名词,就是指技术人员利用周日时间去同行业小企业做技术指导赚取额外收入,而随着知识产权概念的深入人心,这个词也逐渐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但这种现象并没有彻底消失,对于企业而言,掌握技术的人员在职期间将技术用于同行业竞争企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见竞业限制的期限起算是自劳动合同解除或是终止之日起,而对于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问题,法律并未做统一规定,但从上述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并不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且由于在职期间,劳动者的人力资源没有闲置,收入亦未因竞业限制而有所减少,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并不以支付补偿金为要件,双方可自行约定。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可见,对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在在职期间负有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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