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合同的基本概念及其特征
根据1996年12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
其中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过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者类似的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ro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者传真”。那么,我们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当事人利用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Interchange,EDI)、电子邮件(E-mail)等方式通过互联网订立的合同就是电子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综合来看,电子合同不仅包括数据交换(EDI),还包括电子邮件,由于电报、电传、传真等属于传统意义的合同,本文中电子合同是指通过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而形成的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有如下特征:主体广泛性和虚拟性;签约环境和国界、地域不受约束;电子合同的载体不再是纸质的,可以是任何一个中间介质;内容不稳定性;生效的地点具有不确定性。
二、电子合同的特殊法律问题
正是由于电子合同的特殊属性,使得电子合同遭遇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特殊
法律问题,以下分别从要约和承诺两方面加以分析。
(一)电子要约的生效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具备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或承诺人。
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电子方式签订的合同也适用此规定。”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1条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第11条还规定:“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同时,《电子签名法》还补充说明: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的第2款同样作出了只要要约处于受要约人的控制范围即视为到达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以何时到达或何时处于受要约人控制的范围为准,电子要约在到达后,即对受要约人产生法律效力。
以“亚马逊中国删除订单案”为例,该案件中,消费者通过登录亚马逊中国网,填写了基本账户信息,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地址等,已经表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亚马逊网在网上公布详细的商品信息,并提供相关链接供消费者选择“加入购物车”或“一键购买”,正是合同法规定的要约行为,消费者通过网络点击购物即构成承诺,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履行相关合同,否则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根据国际通用惯例和我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除非特殊情形,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消费者享有相应的犹豫期,是基于网络购物的特殊背景。
(二)电子承诺的生效及其生效地点
1、电子承诺的生效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了。
显然,如果电子要约实时传输,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直接进行对话并作出相关承诺便能够形成合同;对于非实时的电子合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如果受要约人是将文件发送到要约人指定的系统中,那么承诺时间是以受要约人发送承诺书的时间为准;反之,若受要约人将承诺书发送到要约人的其他系统中,则以要约人最终看到承诺书的时间为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当72小时促销事件”中,当当网发出的待购商品基本信息就是要约,然而,当当网却在其自行拟定的《当当网交易条款》中,约定“当当网站上的商品图片展示、说明和价格并不构成要约。如果您通过我们网站订购产品,您的订单就成为一种购买产品的申请或要约。我们将发送给您一封确认收到订单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订单的细节。但是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我们已将产品发出时,我们对您合同申请的批准与接受才成立” ,一审法院正是根据该约定,将消费者是否收到当当网发出的发货通知作为判断网购合同成立与否的标准。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有失偏颇:应该全面分析当当网在网上发出的购物信息是否构成要约?当当网的《当当网交易条款》中的相关规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几乎完全相同的案例,在“亚马逊中国删除订单案”中却得出不同的结果,应该是一进步。该案法院认为,亚马逊网站关于“使用条件”的规定,是对消费者基于一般的消费习惯所认知的交易模式的重大改变,对消费者的合同利益会产生实质的影响,亚马逊网站对此应当作出合理的、充分的提示,提醒消费者注意该项特别约定。根据查明的情况法院认为,亚马逊公司未就使用条件的格式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特别是没有在消费者提交订单之前予以明确提示,因此认定亚马逊公司关于“使用条件”的相关条款应视为没有订入合同,当然也不应对消费者发生效力 ,即该条款无效。这一判决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即格式条款如出现加重相对人责任或免除条款制定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则该条款是无效的。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因此,如当当网未经适当程序明确披露有关交易条款的特殊约定,则该约定属无效条款。假如当时法院能够就此作一明确判决,自然而然对当当网或部分网站层出不穷的“取消订单”、“数字输错”的现象起到遏制作用,消费者不至于苦不堪言。
2、电子承诺的成立地点
之所以需要研究承诺生效地,是因为,承诺生效地即为合同成立地,由此产生法律适用、法律纠纷的管辖和执行等意义重大。针对网络的特殊性,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除非发件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件人现有营业地点视为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现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如此规定,最终使得虚拟的网络交易与真实存在的企业或消费者直接对号入座,便于最终合同的履行及其相关纠纷的解决。
(三)电子信息错误及其责任承担
电子信息错误,根据其性质,可分为技术错误和人为因素导致,其中,技术错误有电子信息处理错误、电子信息传输错误或网络系统技术错误;人为因素出错中,有商家的错误和消费者的错误。应区分不同情形出现的错误,判断其法律后果的承担。
技术错误导致信息错误可分以下情形:第一,对于商家自身错误。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由于商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则进入相关系统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商家没有尽到对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测的责任,由此产生的信息错误同样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是网络平台服务商错误。网络服务商应该提供良好的运行环境和服务,一旦出现相关错误导致用户(消费者)损失时,用户(消费者)有权根据与网络供应商之间的协议要求其赔偿损失。
对于人为因素出错,诸多取消订单的事件说明,简单地以“错误”一言以蔽之来掩盖电商肆意违约的意图,这不得不引起立法者思考和警醒。正是基于这一点,西方发达国家在分配电子错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时,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通过法律来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以维护市场秩序,建立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以美国为例,根据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4条规定:“在自动化交易中,消费者不受那些自身无意接受而是由于电子错误而导致的电子信息的约束”。
笔者认为,针对商家的人为错误,由于商家经营首先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从严约束和惩罚其错误行为,有利于维护相关交易秩序,最终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不应为其人为错误买单,提供程序的人应当对由其提供的程序产生的错误承担责任 。至于消费者,如由于其疏忽且经再次确认仍然出错的,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因此,对于信息错误,不能简单地以“出错”“撤销”来推卸责任,我国应完善电子错误方面的法律法规,尤其应该制定关于网络服务商传输失误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明确其赔偿机制。
三、电子合同特殊法律问题的规制
随着我国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中出现的种种特殊法律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传统法律框架,亟需有效法律法规加以规制。虽然我国现行合同法有部分条款规定了电子合同,在电子合同签名方面有电子签名法,同时还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但仍缺乏统一完整的电子合同法律法规,电子合同的成立、格式条款效力、电子信息错误责任归责原则、网络故障导致要约或承诺失败的后果如何承担、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网上支付异常责任承担、电子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同无效的责任归属、诉讼管辖等等,都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棘手问题,如何裁判,只能依靠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价值观,如此必将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不公。因此,有必要吸收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找出适合我国的国情的方式和方法,完善我国电子合同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