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查处此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经常遇到“特定对象”集资问题,因表象的特殊,往往把这部分集资案件认为是经济纠纷,导致案件流失,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非法集资的气焰。而实践中,非法集资的常见形式有:1、直接向不特定对象集资。2、是通过“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集资。3、既向“不特定对象”集资,又向“不特定对象”集资。
一、“特定对象”介入时在实践中认定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难点
案情:某地A监狱民警李某某以投资砂矿开采为由,向其女朋友和3名A监狱同事、2名B监狱民警、1名C强戒所民警非法集资,并通过其女友和上述6名监狱同行向第三方集资,共非法集资800余万元。受害人王某(B监狱民警)到当地公安局经侦部门报案,经侦民警严警官简单听取案情后,做出判断:李某某虽然违反《公务员》关于公务员不得经商有关规定,但李某某非法集资的对象是其女友,五名监狱民警应属于同事关系,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特定对象”,虽然有通过女友和监狱同事向第三方吸收资金,但均是口头方式,也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因此不属于非法集资案件,建议报案人到法院起诉李某某。
实践中,非法集资的常见形式有:一、直接向不特定对象集资;二是通过“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集资;三是既向“不特定对象”集资,又向“不特定对象”集资。公安机关办案实践中比较难认定的是后面两种非法集资形式,因为“特定对象”的介入,往往会导致涉案对象数量和集资金额的不足,结果是无法满足非法集资案件的立案条件。本案恰好是第二种形式。
二、“特定对象”介入时认定非法集资的法理依据
要解决“特定对象”介入时认定非法集案的困难,以下问题必须得以明确:1.何为“不特定对象”;2.“特定对象”能否成为非法集资的对象;3.“特定对象”的金额能否计入涉案金额。
问题1:何为不特定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显然,司法解释将亲友和单位内部成员之外的人员,都认定为“不特定对象”。“亲”好理解,即具有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的人。“友”存在争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无明确定义,但根据刑法通说,“友”必须满足如下条件:首先,相互熟知和了解并有相当的情感认同;其次,存在较为紧密的利益关系但不限于物质利益;再次,相互关系具有持续性和长期性,不因物质利益而亲近或疏远”。“单位”,根据《刑法》三十条的规定,法律意义上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而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要求上述四类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法律资格的民事主体。
问题2.“特定对象”能否成为非法集资的对象。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三条: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诚然,司法解释认可“特定对象”在嫌疑人的放纵、默许等放任情况下再对第三方吸收资金时,也能成为非法集资的对象。各地司法机关也赞同此观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形成《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规定对于产生非法集资故意的被告人,其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又向亲友吸收存款的,该特定对象仍然包括在“不特定对象之中”。
问题3.“特定对象”的金额能否计入涉案金额。如《意见》所述,当犯罪嫌疑人对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进行非法集资过程中,放任其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吸收资金时,应将特定对象你拟制为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此时“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自然成了非法集资案中的犯罪对象,其被吸收的金额是整个非法集资案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当然应计入涉案金额。司法审判实践多数支持此观点: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德金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闽刑终112号),上述人苏德金辩称本案涉案金额应扣除向亲友借款的部分,而二审法院的意见是:“苏德金在向小部分亲友筹集资金的同时,亦通过亲友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向外传播,由此,向社会吸纳巨额资金,前后行为系苏德金实施非法集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苏德金向亲友集资的该部分数额不应从全案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此部分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又如: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连刑二终字第00092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浙湖刑终字第10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72号等均支持此观点。
由此看来,本案中严警官对该犯罪线索的判断是有瑕疵的:首先,A、B、C三个单位的民警虽然都属于监狱管教类干警,但三个单位均为独立的机关法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同一单位,对五名干警(不含戒毒民警)的集资不是《意见》所称的“对单位内部吸收资金”;其次,通过其女友和6名干警向第三方放任集资高达600余万元,人数众多且数额巨大,符合《意见》所述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特点;再次,“口头方式,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未查证就做出结论,显然只是办案畏难情绪的托词罢了。
综上,本案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或者集资诈骗案予以受案初查,及时打击非法集资犯罪,为被害人挽回损失。
一、“特定对象”介入时的取证要点
根据立法原意及司法解释精神,对非法集资案中具有“特定对象”因素介入时,判定基本规则应是:1.先判定集资的对象范围是否均为不特定对象;2.再判定是否存在放任亲友、单位内部成员等特定对象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3.最后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追诉标准来决定是否受案。
而取证的重点则是“身份关系”和“放任行为”:
1.身份关系的取证
调取结婚证、户籍资料、工商登记、员工在职证明等书证,结合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旁证等,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友和单位内部员工的特定关系。
2.放任行为的取证
一是调取银行流水、工资收入证明、资产登记情况、借款合同、投资合同、记账凭证等判断嫌疑人是否以高利为诱饵(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关于年利率的规定来判断)以明显超过亲友等特定对象的经济能力的范围进行集资。
二是调取传单、短信、微信、证人证言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以“口口相传”明示或者暗示其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是调取通话记录、短(微)信记录、录音录像、转账凭证、制作辨认笔录等,判断第三方不特定对象是否明知资金用途以及资金最否终归嫌疑人所用、资金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流转到嫌疑人名下、犯罪嫌疑人是否直接或者间接的返利给第三方不特定对象。
另外,侦查员必须及时根据取证进度,绘制涉案人员关系图和资金流向图,争取在“特定对象”中发现潜在的不特定对象,通过被集资的“二线”“三线”“四线”......确定涉案金额和涉案人员数量,为案件最终侦破创造条件。
认定“不特定对象”是公安机关甄别非法集资案的“金钥匙”。公安实践中,经侦民警只有秉承一丝不苟的精神,以“抽丝剥茧”之势对非法集资线索中的人员和金钱关系进行剖析甄别,才能规避“特定对象”介入的困境,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伸张法律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