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93年《公司法》通过例举方式,明确规定五种股东出资方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二)2005年《公司法》扩大了出资的形式,采用开放式的规定,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三)2005年《公司法》用“知识产权”取代1993年《公司法》中的“工业产权”,扩大了非货币出资的外延。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各项权利,而工业产权一般主要指专利权和商标权,知识产权涵盖了工业产权。
呈现出非货币出资占比逐步增大的趋势:1993年《公司法》非货币出资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20%;2005年《公司法》非货币出资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70%;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非货币出资的限额,可以达到100%。
虽然2005年《公司法》极大的扩展了可以出资的类型,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目前不能作为股东出资(根据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
现行《公司法》(2013年)中的股东出资内容
目前股东的出资类型有两种,一种是货币出资;另一种是非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需要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和依法转让两个条件。
货币出资是最普遍和直接的出资方式,不需要进行评估,也不存在出资溢价等问题,其中: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是有效出资。出资人即使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货币出资,该出资行为是有效的,股东认缴资金的来源不影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犯罪所得出资后所得的股权应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理解和适用》所述,货币是典型的种类物,用处置出资人就该货币形成的股权后所获得的价款补偿受害人,同样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这一做法符合民法的一般原理,能够兼顾公司、公司债权人与犯罪行为受害人的利益。
(一)非货币出资在法律法规不禁止的前提下有两个原则限制:可以用货币估价和依法转让,不满上述两个原则的,法院并非就直接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1、没有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没有依法评估的,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没有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格不会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2、没有依法转让的:
(1)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没有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限期办理转移登记,办理后可以认定股东已经履行完出资义务。
(2)没有交付公司使用,但已经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在股东实际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
(二)股东以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若已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实际享受财产的,公司为善意取得人,财产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公司返还财产,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
(一)实物
以实物折价入股的,类型多样,但应当是能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生产经营设备、原材料等。以经营性资产出资,应同时将与该业务密切关联的商标、特许经营权一并投入公司,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不得设定担保。
(二)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三类。
1、股东将职务发明的专利作为出资导致出资来源瑕疵
《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职务发明分为两类,一类是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1)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另一类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仅仅是少量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且这种物质条件的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无关紧要,则不能因此认定是职务发明创造。
2、股东以著作权出资的,要重点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1)登记不是著作权的必要证明文件,但有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人以自愿登记的方式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如果是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应着重予以查验;
(2)作为法定出资的著作权,只针对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不能作为出资形式。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达13项,要注意核对权利内容清单。
(3)著作权的权属转让证明文件是著作权转让协议,同时核查著作权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
(4)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没有时间限制,但财产权有最终进入公共领域的性质,即有一定保护期限。因此存在在公司存续期间,著作权已经超出法律独占性的保护性,丧失原有经济价值的可能。
(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要重点核查著作权的归属。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1)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2)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3)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3、股东以商标权出资的要区分是以商标所有权出资还是商标使用权出资
若以商标所有权入股的,作价入股后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将股东拥有的商标转让给公司;若以商标使用权入股的,不办理商标转让,而是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一定期限内许可给公司使用,将本应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价入股。一般情况下,商标所有权入股比较常见并容易被其他股东接受,而商标使用权入股则往往出现在该商标比较知名的情况下,否则不易为其他股东接受。
(三)土地使用权
可用于出资的土地应当是国有土地;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外出资的,要先将集体土地通过“招拍挂”变更为国有土地;用划拨土地和存在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要补正手续。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实务中,人民法院在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资诉讼过程中会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存续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
(四)股权
股权出资是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用其持有的在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价出资设立新公司的行为。新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其在其他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新公司,使其成为新设公司财产的一部分。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股权出资需要满足以下的条件: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5)出资股权没有设立质权;
(6)公司章程没有约定该股权不能转让;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的已经获得批准;
(8)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股权出资不符合第(1)、(2)、(3)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第(4)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才会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五)债权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根据上述规定要注意:
(1)债权人可以债转股中的债权是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
(2)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当然受《合同法》的规制,并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比如正常合同行为导致的违约金应当是允许进行债转股的。
(3)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已经判决或裁决认定债权的存在,且债权人对债转股没有异议,就可以债转股;
(4)破产重整的债权,必须是法院认可的债权,不能双方私下签订协议就直接转股,这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论是破产还是重整过程中,如果债权人与破产人达成了和解且和解协议得到了法院认可,那么可以以认可的债权数额来转股;
(5)共有债权需要分割之后再转股;
(6)用于债权转股权的债权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如果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导致债权无效,而不能作为出资转为股权,并且会构成虚假出资甚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债转股不涉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导致的结果是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需要履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相关手续。
(六)其他类型的出资
1、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满足非货币财产出资所要求的“可用货币估价”、“可转让”及“合法性”,且不属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明确列明的不可出资的财产。但收费权益的转让过程中受到具体管理办法的约束,比如要求转让进行公开招标、设置批准限制等。
2、探矿权、采矿权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又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6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第44条规定,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因此,探矿权、采矿权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根据法律规定,须经依法批准。矿业权转让必须经过国家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审批或登记备案,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行政审批的方式亦有所不同。
3、森林、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
根据《森林法》第15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3)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