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概念
(一)政府采购及相关概念
一般意义上的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以及所属机构为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所进行采购活动。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有五种采购方式:一是公开招标;二是邀请招标;三是竞争性谈判;四是单一来源;五是询价。而前两种采购方式都是属于招标投标的范畴,在政府采购中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各种采购方式的概念如下:
1、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采购机构通过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所有潜在的不确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由依法成立的评标委员会根据事先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所有投标供应商进行评审,从中择优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2、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或采购机构通过资格预审,在符合资格要求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由依法成立的评标委员会根据事先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所有投标供应商进行评审,从中择优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3、竞争性谈判就是指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在符合资格要求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供应商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由依法成立的谈判小组与所有响应的供应商进行谈判,从中择优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4、单一来源采购就是采购人或采购机构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确定采购事宜的一种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法》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情形才能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它供应商处采购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的,且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的。
5、询价采购就是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在符合资格要求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函,由依法成立的询价小组对所有应函的供应商的报价进行比较,以提出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二)招标投标及相关概念
招标投标是一种市场经济的商品经营方式,这种方式是指在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行为中,招标人通过事先公布的采购和要求,吸引众多的投标人按照同等条件进行平等竞争,按照规定程序并组织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专家对众多的投标人进行综合评审,从中择优选定项目的中标人的行为过程。其实质是以较低的价格获得最优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相关概念还包括:
1、招标: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等形式,招请具有法定条件和具有承建能力的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
2、投标:投标是指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填写投标文件,按招标条件编制投标报价,在招标文件限定的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3、开标:开标是指到了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有投标人和监督机构代表出席的情况下,当众公开开启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公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及投标文件中的有关主要内容的过程。
4、评标:评标是指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方件进行审查、评审和比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1-3 名中标候选人。
5、中标:中标是指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的过程。
6、授标:授标是指招标人对经公示无异议的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接受其投标文件和投标报价。
7、签定合同:签订合同是指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天之内,招标人与中标人就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谈判,并签订合同书。至此就完成了招标投标的全过程。
二、历史沿革、法律体系及相互关系
(一)历史沿革
在市场经济国家,采购招标形成的最初起因就是政府和公共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的采购开支主要来源于法人和公民的税赋和捐赠。必须以一种特别的采购方式来促进采购尽量节省开支、最大限度地透明和公开以及提高效率目标的实现。本世纪70年代以来,招标采购在国际贸易中比例的迅速上升,招标投标制度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惯例,并形成了一整套系统、完善的为各国政府和企业所共同遵循的国际规则,各国政府也加强和完善了本国相应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体系,对促进国家间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
若以招标方式在我国的变化为依据,以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发展为主线,可把我国招标投标的发展过程划分为三个发展阶段:
1、第一阶段:招标投标制度初步建立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招标投标经历了试行——推广——兴起的发展过程,招标投标主要侧重在宣传和实践,还处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一种探索。
2、第二阶段:招标投标制度规范发展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到中后期,全国各地普遍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管理和规范工作,也相继出台一系列法规和规章,招标方式已经从以议标为主转变到以邀请招标为主,这一阶段是我国招标投标发展史上最重要的阶段,招标投标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全国的招标投标管理体系基本形成,为完善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以建设工程为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自1995年起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始建立,它把管理和服务有效的结合起来,初步形成以招标投标为龙头,相关职能部门相互协作的具有“一站式”管理和“一条龙”服务特点的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新模式,为招标投标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开辟了新的道路。工程交易活动已由无形转为有形,隐蔽转为公开,信息公开化和招标程序规范化,已有效遏制了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行为,为在全国推行公开招标创造了有利条件。
3、第三阶段:招标投标制度不断完善
随着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全国各地开始推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招标投标法》根据我国投资主体的特点已明确规定我国的招标方式不再包括议标方式,这是个重大的转变,它标志着我国的招标投标的发展进入了全新的历史阶段。
(二)法律体系
我国的《招标投标法》是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该法规定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的程序,也规定了违反这些程序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都应当遵守该法的规定,当然也包括政府的招标采购行为。2002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政府采购法》,200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统称“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18号),该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三)相互关系
1、规范的主体不同
《政府采购法》规范的主体是政府机关及公共服务性企业。政府部门用于自身消费的采购和政府投资用于公共事业的采购都应当由《政府采购法》规范。具体讲,“政府部门自身消费”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政府建立的各类组织、机构及服务性企业对办公设施和物品的购买。“用于公共事业的采购”指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基础设施和经营的项目、企业等,如电站、供水、供电、通讯等企业的开办和经营。《政府采购法》规范的主体主要是政府机关,如果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则也应受该法规范。
而《招标投标法》规范的主体则无限制,任何主体在进行货物、工程、服务采购时都可以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凡是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政府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等,都可以成为招标人,受《招标投标法》的规范。我国《招标投标法》虽然对强制招标做了规定,但应当认为强制招标是一种特殊的情况。在我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除此以外,采购行为是否采用招标方式,由采购人自己决定。因此,所有强制采用招标的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和自愿采用招标采购的其他民事组织都受《招标投标法》的规范;并且,《招标投标法》不但规范采购(招标)主体,也规范销售(投标)主体,这也与《政府采购法》规范的主体不同。
2、规范的行为不同
《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政府采购行为,而《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招标投标行为。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的性质不同。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而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愿意成为卖方(提供方)者提出自己的条件,采购方选择条件最优者成为卖方(提供方)的一种交易方式(《招标投标法》中的招标仅指“标买”,不包括“标卖”,这与我国以前颁布的其他法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所称土地使用权的“招标”出让的含义有所不同)。政府采购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虽然学术界对于政府采购合同是否是一种行政合同存在争议,但如果把政府采购合同中一个方面的政府采购行为单独列出,则无疑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招标投标行为被视为民事行为(因为政府的招标采购被视为一种特殊的招标行为),政府的干预应当是非常有限的,我国《招标投标法》对此有许多规定。
第二,行为的范围不同。《政府采购法》只规范政府的采购行为;而《招标投标法》则规范所有的招标投标行为,包括政府的招标采购行为,也包括投标的销售行为。《政府采购法》规范的采购行为,也包括采取其他的采购方式,如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因为招标虽然是政府采购制度要求的最主要程序,但是,它并不是政府采购唯一的程序。
第三,行为的运行过程不同。招标行为的起点是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通过投标、评标和中标,授予合同标志着中标过程的结束。而政府采购行为从管理采购计划开始,通过规范采购计划的审批,合同条件的审查,采购方式的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操作,签署合同,履行合同,最终到采购结果的审查。因此,政府采购制度所涉及的范围更广,管理的实践更长,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要求也就更高。
3、 强调的法律责任不同
虽然《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都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但两者的侧重点是不同的。由于《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政府的采购行为,强调政府机关如何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因而它强调的是行政责任;而《招标投标法》将招标投标行为视为是民事行为,因而强调的是民事责任。
三、招投标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招标投标已变得非常普遍,招标投标中涉及赔偿责任的争议也在不断增加。对于这些责任的分析必须建立在对招标投标中行为法律性质分析的基础上。但是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关于招标人与投标人各自行为责任的法律性质,目前尚无定论。笔者结合自身工作行业特点,现从招标、投标、中标三个阶段分别加以阐述。
㈠ 招标过程中的责任性质
如果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是否应当赔偿损失?
我们认为招标人无须为自己的招标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由此可知,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一般不会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招标而言,招标人无法保证投标入中标,招标人也不对投标人在投标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发出招标、公告开始至投标截止日期为止,这段期间属于要约邀请阶段,我们认为在此期间内,招标人在不违背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甚至撤销招标公告,即便是投标人已经为投标做了准备,招标人就因此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仍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这种损失可以算做是投标人的商业风险。
在招标阶段,合同当然尚未成立,当事人不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但有些人认为招标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招标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论根据。我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因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限制。《合同法》要求缔约过失只能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严格地讲,要约邀请并不是合同订立的过程,只有要约、承诺才是合同订立的过程。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发生在要约、承诺阶段。即:只有在要约发出后,合同成立前,当事人才有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信用,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就不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
㈡ 投标行为的责任性质
投标人对自己的投标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投标人针对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所做出的投标行为则应视为要约。因为,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具备以下两点条件:第一,内容具体确定。投标文件虽然不如合同内容具体,但却是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响应,并且其中对投标报价、施工组织方案、工程质量目标、工期目标等均做出了详尽的陈述。第二,在投标文件中,投标人所列举的条款在中标后都将写入合同,在整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投标人都要受这些条款的约束,一旦违反,招标人即可追究其法律责任。而这两点恰恰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的构成要件,因此投标行为属于要约。《招标投标法》第29条规 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己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按照《合同法》的原理,在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即开标时间应为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在生效之前可以撤回,招标人在此期间对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撤回应属于要约的撤回。要约生效以后,即对要约人产生约束,自开标之日起至确定中标人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否则将会承担法律责任,此处责任的性质,我们认为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双方为签定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一般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缔约过失也只能在此阶段产生。在此之前,行为尚处于要约邀请阶段,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在此之后,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行为性质变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即为要约,中标通知书即为承诺,而开标之后至确定中标人之前的期间即为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的期间。所以,招标人与投标人对在此期间内因为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行为,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方损失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合同却不成立或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其赔偿范围也主要是与订约有关的费用支出。因此,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开标至定标期间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以此为限。例如制作招标、投标文件等进行招标或投标行为所发生的费用。
㈢ 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责任性质
在我国目前的招标投标领域中,定标行为的责任性质并不明确,许多建设项目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以后,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定合同或者改变中标结果,还有一些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但却均得不到任何制裁,而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也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对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进一步剖析,以明确其责任性质。
由于投标人投标的过程为要约,那么招标人在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严格评审,确定某一投标人为中标人之后,向其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即为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则,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发信主义,认为承诺一经发出即生效;另一种是到达主义,认为承诺的通知应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我国采用到达主义的规则,按此规则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时间即为承诺生效的时间。但《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此规定,承诺生效的时间似乎又变成了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因此,就产生了法律之间的冲突。对于这一点,有些同志认为,在定标过程中,如果采用到达主义的规则,则很可能出现并非由于招标人的过错而导致中标人未能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情况,而此时招标人便丧失了对中标人的约束权。因此,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招标投标法》采取的是发信主义,即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承诺生效的时间。我们认为,《合同法》为普通法,《招标投标法》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种规定也是行之有据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或者中标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也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式有所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方才式只限于赔偿责任,不包括其他责任形式,而违约责任除赔偿责任外,还包括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以及其他补救措施等责任方式,而且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也远大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通常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也是区分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同阶段责任性质的实践意义之所在。
我们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或者中标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至于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的时间,涉及如何看待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问题。合同的法定形式未遵守的法律效力有不同的观点和立法:有的国家立法采用的是证据效力,认为法定形式为合同的证明;有的是采用成立效力,认为法定形式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有的则采用的是生效效力,认为法定形式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合同法》采证据效力说,最主要的依据是,《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即使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前,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成立的,合同也已经成立。而在招标投标中,中标通知书是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明。因此,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如果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定合同或者改变中标结果,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赔偿中标人的所有损失,包括中标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果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则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如果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招标人损失的,招标人有权继续要求赔偿损失。
四、招投标过程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投标过程中,往往会因为一项微小的失误而造成投标无效,在评标的初始阶段,就失去了竞争资格而被淘汰出局,浪费了大量的投标成本。然而在招标过程中,一些基本的要求是必不可少的,这些要求不但有法律依据,更具法律意义。
(一)资格证明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因此,供应商在参加决定是否参加政府采购,首先须衡量自身是否具备该采购项目要求的资格条件,针对于特定的采购项目,如有资格条件如有不符合,将不能通过符合性检查。
(二)投标保证金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是供应商诚信履行承诺的一种保证,是招标单位合法利益的表现,这里供应商应该对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交纳方式进行足够的认识,在招标过程中所有的条款和约定都具有着严肃性,供应商如参加采购项目的投标则必须按照约定来执行。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交纳方法递交保证金的,投标都将被拒绝。
(三)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时间的有效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可见,时间性规定具有着强制性,在开标现场一般在接受招标文件时,时间由公证机关掌控,在投标截至时间以后,投标都将被拒绝。
密封、签署、盖章的有效性。投标活动具有着严格的法律意义,在合同的缔造过程中属于要约阶段,如果投标文件在密封、签署、盖章中出现偏差,投标文件的内容就形同一张白纸,不具任何的意义。所以,在完成投标文件的制作过程后,应仔细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情况,必要是可以请律师查验,避免因为具备连带关系的签署或者不规范的签署盖章而失去竞标资格。
(四)投标文件的完整性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因此,一个完整的招标文件应该包含并不限于法规规定的组成部分,现大多少招标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会给出投标文件格式条款,投标时应仔细阅读,避免投标时出现缺漏,因为投标文件不完整而被认定投标无效。
(五)响应程度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故供应商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完全应该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执行,一丝不苟,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有影响的部分,更要作出实质性的响应和说明。然而,在投标过程中难免在商务和技术上会出现一些细微的非实质性偏离,如果参加投标还是有中标机会,那么什么属于“非实质性响应”,什么属于“细微偏离”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也就是说供应商须满足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在招标文件中是可以找到的,一般是影响着整个采购活动的重要技术指标或商务要求,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在投标时必须作出响应。
目前,无效投标在政府采购领域呈高发态势,不少供应商满怀对“中标”的憧憬,不远千里奔走于投标路上,结果因投标文件的有效性欠缺,只得“沦”为旁观者和局外人,无功而返,令人扼腕。引发无效投标的原因既有理解上的偏差,也有资格上的缺失,还有违法违规操作所致。
首先,从招标方分析,导致无效投标的因素有三。其一,有的招标文件虽规定具体的无效投标情形,但是不合理不合法,有的甚至就是未知的陷井,供应商一不小心就被“废”了。如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供应商其投标应作无效处理,但招标文件中并未说明交纳方式,结果有的供应商带了大量现金到开标现场,而招标方认为未解交到银行账户,该供应商因而被无情地拒之于开标大门之外。其二,有的招标文件未规定无效投标的情形,使无效投标的认定变得扑朔迷离,令供应商无从掌握,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导致在响应招标文件时常出现实质性偏差,而招标方因握有“最终解释权”,给违规操作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在评标过程中形成某种倾向性意见左右评委,使评委作出违心的误判,一些招标文件中无效投标情形在文字表述上含糊其辞,借以迷惑误导投标供应商。其三,还有的在邀请招标中,招标方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不负责任,使一些并不符合资格的供应商成为邀请对象,虽进入投标程序,但无效在所难免。
其次,从供应商方面分析,导致无效投标的因素亦有三。其一,有的供应商疏于研究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在招投标活动中我行我素,无法作出实质性响应,结果被作无效投标论处,枉费心思。例:某地公安部门部门通信网络建设招标项目,吸引了20多家供应商前来投标,广州一家资质、实力在业内均属超强的公司也在投标人之列,该公司的业务人员奔波数千里来到投标现场,其投标价在所有投标人中最低且是合理的,待评审专家仔细审查其投标文件后,发现其对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均未作响应,非常可惜地成为无效投标。其二,有的供应商马虎行事,常犯一些常识性错误和细节性差错,而就是这些不起眼的“小事”却是导致投标无效的“定时炸弹”。例:某地公安部门110报警台建设项目,首次招标失败,采购方对第二次招标的成功率寄予厚望,可事与愿违,前来投标的3家供应商均未能通过公证员对投标文件的外观审查,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所加盖的章印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招标文件规定的无效投标情形之一为“加盖的章印不符合要求”,只得二度废标。其三,还有些供应商投机心理严重,心存侥幸,期望通过弄虚作假的手段谋求“中标”,最终落得痴心枉然的下场。自身资格条件不符合招标要求或无法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便捏造投标资质材料,想浑水摸鱼,蒙混过关,在评审专家的火眼金睛下只得现出无效原形。
再次,从评审专家方面分析,导致无效投标的因素有二。投标人的文件是否有效,还得听听握有“生杀大权”的评审专家们的意见,无效投标的认定主要在投标文件的初审阶段,包括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其一,部分评审专家“学艺不精”,对政府采购法律和评审业务知识一知半解,似懂非懂,在评审过程中凭个人的观点和想法行事,而不能遵照法律的原则规定和招标文件的具体要求,加之责任心不强,时常导致误判,让供应商蒙受“不白之冤”,使招标工作变得非常被动,试想让这些滥竽充数的评审专家“拿捏”投标文件,供应商岂不心慌?其二,少数评审专家在评审业务方面是“高手”,但职业道德水准较低,在评审过程中,伺机报复与自己有过不愉快经历的供应商,而不能以公正、平和的态度做好评审工作,戴“有色眼镜”找供应商的“茬”,毫无根据地将原本合法有效的投标文件评定为无效,让人胆寒。
以上五个部分仅仅是达到投标的基本条件,达到上述条件就可以通过评标过程中的“初审”(初审包括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无效投标对投标方和招标方影响都很大,过多的无效投标经常会大大降低有效竞争程度,甚至引起废标。招标单位一般也会在招标文件中对无效投标进行明确的提醒,并把无效标条款集中列明,供应商在应标时千万不能模糊不清,拖泥带水,含糊其词。
同时,供应商在参加投标时更须不断总结经验,一方面增加法律意识,对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有着基本的认识和了解,在实际投标时不要存在侥幸心理,投标和评标的每一个环节和过程都是严格和严谨的;另一方面,要提高认识,避免马虎行事,往往在投标中的疏忽不是不知道而是不重视,因为粗心大意而失去的投标成本(包括中标的机会成本和准备投标的实际支出)实在是太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