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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1.13非法制售发票大案

信息来源:  浏览:2505次  发布时间:2015-4-12
长沙1.13非法制售发票大案

    建国以来共和国最大的非法制售发票案——长沙1.13特大非法制售发票案经过前后三次开庭审理,26日下午6时,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对“1.13”特大制售假发票、假完税证团伙案进行一审宣判,包括主犯朱某、胡某等在内的16名被告分别被判处16年至1年不等有期徒刑。芙蓉区法院一审查明,该团伙主犯朱某虚开增值税数额达46万多元的专用发票49份,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3377份,出售非法制造发票3670份,同时持有假币;另一主犯胡某伙同他人一起非法制造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4470份,普通发票43.8万多份。朱某和胡某两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并分别被判处罚金38万元和60万元。

    在长沙1.13特大非法制售发票一案中,曾丽云律师接受了被告人柳××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对案件的反复研究和对案件证据材料的仔细审查,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法庭审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为法庭所采纳。
   一、被告人柳××系本案非法制造发票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是以胡某为首的共计有十余名被告人共同参加的非法制造发票的犯罪活动,系一起典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柳××虽然是该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理由如下:
   首先,从被告人柳××参加犯罪活动的时间上来看,本案假发票印制活动的起始时间为2003年12月,而被告人柳××参加本案假发票印刷活动的起始时间则是2005年6月25日,由此说明被告人柳××并没有全程参与本案非法制造发票的全部犯罪活动,而是中途参加的,他不是本案的核心成员或骨干成员,在本案非法制造发票活动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其次,在共同犯罪活动的分工上来看,被告人柳××负责的工作是开胶印机印刷假发票,除此之外,没有参加本案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活动,其工作分工只是本案非法制造发票犯罪活动中的一个次要的环节,相对全案来说,作用不是主要的;再次,从与其他被告人的关系上来看,被告人柳××的身份只是本案制假窝点的普通工作人员,是一个 “打工者”,他要接受被告人胡某等的领导和指挥,并按照胡某等的指令从事假发票的印刷工作,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处于从属和次要地位;最后,从制假窝点的组建和投资情况来看,被告人柳××既不是制假窝点的组建人之一,也不是制假窝点的投资人之一,更不是本案犯罪意图的创意人和倡议人,本案制假窝点最初于2003年12月在广州市同河镇永兴村组建时,被告人柳××当时还在湖北宜昌老家打工,对于制假窝点的组建毫不知情,也不可能参与制假窝点的任何组建工作,不是制假窝点的发起者和组建人。被告人柳××也没有向制假窝点投资,不是制假窝点的投资人。在犯罪意图的提出和策划的过程中,被告人柳××并没有任何参与行为,对于本案的非法所得,被告人柳××除了打工期间那点微薄的工资收入以外,再无其他任何非法利益可得,这就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人柳××不是本案非法制造发票犯罪活动的首要或者主要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柳××系本案非法制造发票罪的从犯,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柳××在本案中除了上述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外,还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一并给予考虑。
   被告人柳××平常一贯表现较好,此前并无犯罪记录,本次参加非法制造发票犯罪活动,系初犯。由于被告人柳××本人对法律的无知,出于打工挣钱的目的,误入歧途,参加了本案犯罪活动,但其行为并无主观恶性。被抓获后,被告人柳××能主动坦白交待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本案给国家税收所造成的损失,已在公安机关的全力追缴下基本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建议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人柳××上述犯罪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不能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因此,从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在客观要件方面要求构成该罪的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制造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等发票的行为。现公诉机关《起诉书》(湘长芙检刑诉〔2006〕59-1号)认定被告人柳××犯有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全部证据包括:1、税务机关的报案记录;2、广州市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收缴的各类假发票清单;3、税务机关对假发票、完税证明及人民银行对假钞的鉴定结论;4、印制假发票的印刷机器、PS版、菲林胶片;5、被告人的供述等。其中证据二广州市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收缴的各类假发票清单中包括了部分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内河公路运输发票,公诉机关据此推断被告人柳××犯有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显然证据不足。本案非法制造发票活动自2003年12月开始,至2005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破获,依此计算,本案从事假发票印制活动的时间长达约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柳××于2005年6月25日才开始参与本案假发票的印制活动,至2005年8月17日被抓获,其参与印制假发票活动的时间仅为53天,虽然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现场收缴了部分假内河公路运输发票,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假内河公路运输发票就是在被告人柳××参与假发票印制活动期间的53天时间内印制完成的,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尚无法合理排除上述假内河公路运输发票已早在被告人柳××到制假窝点工作以前即印制完成,并被储存在制假窝点尚未销售的可能,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犯有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行为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的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应严格贯彻我国法律“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认定被告人柳××不构成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的行为仅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不构成非法制造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不能数罪并罚。而且在本案非法制造发票罪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柳××也显然属于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上并无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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