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基本主体对国家的繁荣与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公司僵局这一现象在公司运营活动中时常出现。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结构上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征,这保障了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同时也为公司僵局的产生提供了可能。《公司法》虽然对公司僵局早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其进行了阐释,但是这些规定实质上是用司法强制手段从根本上消灭公司人格,而不是在保证公司人格存在的情况下化解公司僵局,未免过于严苛。本文从典型案例入手,对公司僵局进行了具体分析,继而找出破解公司僵局的最佳路径。
【关键词】:公司僵局 预防机制 公司章程 治理结构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封闭性、人合性的特征,极易使公司的经营陷入僵局状态。我国曾有学者形象地将公司僵局比喻为电脑死机,即当公司处于僵局时,所有的功能都将失灵,陷入瘫痪。
新《公司法》第182条对公司僵局进行了简单规定,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四个要件,公司僵局才能通过司法强制的方式予以解决。司法强制解散虽然能从根本上消除公司僵局,但是最终也会使公司的人格被消灭,使本来有良好运营能力的公司沦为被清算的企业。这不但给利益相关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还使社会资源得不到优化配置。建立公司僵局的事前预防机制,无论是从经济学、管理学角度还是从社会需要方面来说都是最佳选择。
案例简介
成都先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先见公司)是由郝亚兰、李显勇、李才浦、尹卫华、孙晓春共同出资人民币350万元组建而成。其中郝亚兰出资175万元,持有50%的股权;李显勇出资157万元,持有45%的股权;李才浦出资10万元,持有2.8%的股权;尹卫华、孙晓春各出资4万元,分别持有1.1%的股权。公司成立后,一直由李显勇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5日以前由孙晓春保管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之后转交给尹卫华保管。该公司自成立以来,较少从事工商登记中所记载的经营范围规定的经营行为,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地奥集团成都药业公司股份的分红。先见公司是2000年9月登记设立的,在2004年内曾召开过两次股东会,之后就再也没有成功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也没有向股东交代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在此期间,先见公司作为成都药业公司的股东,曾经四次从成都药业公司分得大量红利款。郝亚兰几次要求该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李显勇提供财务报表、说明公司的经营情况、红利等资金使用情况并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都遭到拒绝,因而郝亚兰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原审法院(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多次提议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遭到各方的反对,所以一审法院认为郝亚兰与李显勇彼此之间的信任已经丧失,相互间合作的基础也已破裂,判决解散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先见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先见公司并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所以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郝亚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股东抽逃出资是否依然具有股东资格;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3.如何界定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4.通过其他途径是否不能加以解决。
基本思路
本文结合案例,运用实证主义的分析方法,对公司僵局成立的要件进行详细的分析和研究,进而得出结论。通过案例引出文章的主题,公司出现僵局时寻求司法解散并不能让问题得到最好的解决,建立公司僵局的事前预防机制才是避免公司僵局出现的最佳途径,也才更符合帕累托定律。
一、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僵局的诉讼必须是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但如果这类股东出资瑕疵,是否还具有股东的身份、是否还有资格提起公司僵局的诉讼。
(一)股东资格的界定
股东不仅是公司的创造者,还是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者,股东及其议事机构在公司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的概念及其认定标准给予明确的界定,有学者将股东定义为:取得公司股份,以其出资或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的人。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要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股东必须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形式要件指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要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和公司发放的出资证明等文件中。
据案例可知:郝亚兰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了175万元,而且工商登记的记载中也能查到其姓名和出资份额。因此,郝亚兰已经具备了法律规定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是先见公司的一名股东。
(二)抽逃出资能否成为公司的股东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投资已经全部到位,但公司成立后股东又将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行为。《公司法》第36条就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瑕疵出资的一种,根源于股东的投机意图。股东出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投资,同时也是一种风险,股东在出资之后通过抽逃出资意图获得额外收益,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公司法规定中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股权平等,即股东理应按照其出资比例分享利益,然而股东在抽逃出资后仍然享有股东权益,这明显造成了对其他股东权益的侵占。根据违约理论,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请求该抽逃出资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司返还出资本金和利息。此时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并没有受到影响。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予以合理限制。股东经公司催告后必须在一段合理期限内返还所抽逃的出资额,若股东不予返还,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由此可见,抽逃出资能否否认股东资格并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具体的分析。
案例中,郝亚兰并没有履行175万元的出资义务,根据2007年12月16日四川玉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得知,先见公司设立时用于注册资本的350万元均是由四川绿波高新技术研究所以股权作抵押借给成都鼎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的款项转入,但该公司成立后的第三天就抽出公司全部注册资本350万元归还了该笔借款。2004年7月17日先见公司的股东会纪要进一步证明了该事实,之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郝亚兰后来补交了175万元,所以认定郝亚兰的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但抽逃出资并不必然否定郝亚兰的股东资格,公司应该给股东一定的期限令其返还出资和利息,若过了该期限仍未返还,才能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从案例中可知,其他股东知道郝亚兰抽逃出资,甚至公司全体股东都知道自己也属于抽逃出资,所以不会有股东要求郝亚兰返还出资本金和利息,更不会对郝亚兰的股东资格进行否认。笔者认为,虽然郝亚兰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但是她的股东资格并没有被否认,因此她还是一名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僵局诉讼,至于是否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
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公司僵局的判定必须要满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可是在实践中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描述类似于美国公司法所确立的盈利能力标准,从字面上解释,其包含两种涵义:一是指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无法交纳国家税款,甚至资不抵债等。换言之,公司盈利能力可能会丧失,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二是指公司管理发生困难,包括股东之间的利益相互对立、矛盾无法调和、控股股东损害其他小股东的利益等,这也会使公司的日常运行机制崩溃,无法被有效的管理。这类情形一般归咎于公司的权利分配不当、经营者或管理者行使权力不恰当或者股东与董事之间分歧严重。
我国公司僵局制度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建立起来的,审判的实践经验和相关判例不足,所以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采用了概括和列举并用的日本式立法体例。从规定中就可以看出,这些情况除了第四条属于兜底性条款外,其他三条都属于公司管理发生困难的范畴。将“经营管理困难”主要界定为管理上的困难更符合现实社会的需要。当然,仅仅将其理解为管理上的困难,还是过于原则,无法进行更好的判断,所以司法解释中通过具体例证对其进行了描述,包括连续多长时间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持续多久不能做出有效决议等情况,从这些列举的表述中就能窥见其“严重”的程度。
当然,仅仅将其理解为管理上的困难,还是过于原则,无法进行更好的判断,所以司法解释中通过具体例证对其进行了描述,包括连续多长时间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持续多久不能做出有效决议等情况,从这些列举的表述中就能窥见其“严重”的程度。当出现管理上的困难而无法判断其严重程度时,可以比照司法解释列中的相关规定。有学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首先应当查明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判断公司经营是否已经处于持续恶化状态或者必将产生重大损失,也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等形式确定公司的管理是否已处于僵局状态,即公司内部决策和经营管理机制已经陷入瘫痪,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彼此之间的相互对抗,无法有效的召集会议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笔者认为,有学者对判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给出了详细的参考标准。我们可以对此加以借鉴,促使判断标准更易把握。
三、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判断
公司如果长期处于僵局状态,就会影响资本的流动和资本效用的发挥。投入到企业内的资金只有通过运用,才能最大限度的创造社会财富。公司陷入僵局时,公司的生产经营陷入瘫痪,股东无法通过股权转让退出投资,资本的流动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使公司内部的资源无法得到有效的配置。
(一)股东利益的理解
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由于公司长期利益、短期利益的不同,或者股东个人投资策略的改变,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就会存在利益相冲突的情形。当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该财产就属于公司,股东并不能直接处分自己原来的财产,这也是公司独立人格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公司考虑的是如何让自己发展壮大,如何实现股东的整体利益。所以,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暂时的损失并不能成为提起公司僵局诉讼的理由。
(二)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
解散必须对股东有利,这一标准几乎已成为各国公司法立法的共识。我国公司立法在保护股东权利方面仅规定为“使股东免受损失”这一最低标准,与“对股东有利”的标准还存在着很大差距。对股东而言,何为重大损失,本身就较为模糊,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明确规定。“重大损失”应理解为公司资产的不断减损会给股东带来不应发生或者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同时这里的“重大”还可以参照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四、如何认定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解散即意味着法人人格的消灭,所以,各国通常把股东申请解散公司作为解决包括公司僵局在内的公司争议的最后方式。用解散公司的方式打破僵局,不但使股东以及管理者曾经的努力付之东流,影响公司职员的生活境况,还给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带来或多或少的影响。所以认定公司僵局必须以穷尽其他方法为前提,如果没有对此加以举证,那么就不应该认定公司出现了僵局。
(一)“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是否为前置程序
司法实践对此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只有经过各项前置程序的救济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能认定为“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里的前置程序包括: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行使知情权、请求确认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等。另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不应该理解为前置程序,只要在事实上构成了该条件,就不应该在程序上阻碍诉讼。如果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理解为一种前置程序,那么就说明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要对某些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股东在没有采取任何解决措施前就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即是否已经穷尽内部救济是该案件立案与否的前提条件,造成了在立案前先对案件进行审理,形成诉讼程序的倒流。因此,股东只要证明已经使用过他能采取的其他救济途径,为打破公司僵局做出过努力,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
(二)“其他途径”的范围认定
对“其他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的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编的释义,“其他途径”包括公司的自力救济、行政部门的管理、行业协会的协调、仲裁等司法外的手段。这一解释使得“途径”的范围显得宽泛,几乎涵盖了最广泛的层面,因此股东要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寻找扭转公司经营和管理困境的其他途径。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我国对通过司法强制方式解散公司所采取的慎重态度。
案例中,郝亚兰作为占有50%股权的大股东,仅仅在法院的调解下提出股份置换的和解方案,可见她在诉讼之前根本就没有提出其他途径解决其所面临的困境,这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该股东要解散公司的证据并不充分。作为大股东,郝亚兰完全可以根据章程或法律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也可以行使相应的股东知情权来化解公司僵局的状态,还可以通过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或者提起仲裁来打破公司僵局,但其并未穷尽现有的救济方式,就直接将先见公司诉诸法院,明显不符合条件,也与我国公司立法目的相悖。
综合以上各方面分析,笔者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郝亚兰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可以提起诉讼。但是该诉讼并不满足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对其解散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构建事前预防机制的路径
正如施米托夫所说:“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而调解又不如预先防止发生该类纠纷,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公司的最终目标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事前的预防才更符合这一目标的要求。
(一)完善公司章程
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就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公司法将越来越多的事项授权给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因为章程不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符合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股东通过章程甚至可以选择公司法的规则,从而使公司制度带有自己的特色。
1、合理规定股息和红利的分配
法律没有对股息和红利如何分配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却存在着公司凭借各种理由拒绝分发股息或者红利分配不公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这往往成为公司僵局出现的重要原因。
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当公司盈利达到何种比例时,公司就必须分配股息或红利。如果公司没有按规定对其进行分配,还可以拟定不对公司董事或者经理发放报酬;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董事会的决议对股息、红利进行扣留,章程还可以授权少数股东重新选举公司的董事。这样就可以确保股息、红利的分配政策,能有效的预防公司僵局的出现。
2、约定股权收购
股权是发起人投资人在公司中享有权利的核心,公司僵局的出现也常常是围绕股权的转让而展开,为此章程可以约定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对想退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可以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章程规定的越详细,对预防公司僵局越有效。
美国立法中有类似的规定,这对预防和化解公司僵局有着重要的作用:首先,当公司僵局出现时,对想尽快退出公司的股东而言是最方便的一种方式,而且公司的持续运作也不会影响大股东的利益;其次,股东退出公司对公司的运作、管理以及消费者来说几乎没有影响,公司依然存续并且持续运行。如果是股东收购股权,那么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权总数就不会发生变化,一切经营活动都照常进行。若是公司出面收购股份,就要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登记,债权人此时还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相对而言,影响还是比较小;最后,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拒绝收购股权的情况下,少数股东可以根据约定的条款提起诉讼,用司法的程序要求其强制收购。由此可见,章程规定的越详细,对预防公司僵局越有效。
3、约定仲裁条款
章程可以约定,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即争议各方当事人在公司僵局出现之前就已经对纠纷解决的方法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让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听取当事人的主张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章程的约定做出一个有约束力的裁决,继而破解公司僵局。
在章程中约定仲裁条款具有方便、快捷、保密、诉讼周期短等优势,但我国《仲裁法》将涉及人身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纠纷排除在外。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个人因素等公司法范围外的争端,并且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也并未完全破裂,那么仲裁可以更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继续经营下去。
(二)优化公司治理结构
与公司章程相似,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也是事前预防公司僵局出现的有效途径。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学者将公司内部为促进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使公司权利而对董事会的赋权、控制和制约机制称为“公司治理结构”。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能从体制上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以下将深入分析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几种主要措施。
1、优化股权结构
根据现代公司法的治理理念,股权结构的安排不单是公司治理框架的基础,也决定着公司的治理机制。当然,公司治理结构对股权结构也有反作用,它为股权结构提供了组织保障。再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相对较少,股权结构就会显得较为集中,股东可以直接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和执行,所以股东出资比例的情况会对公司治理框架、公司僵局的预防产生很大的影响。过于平均的股权比例,也会使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表决时产生严重分歧,陷入公司僵局。
2、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设立监事会。根据结构功能主义原理,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应该同时具备以下两个功能:一是内部制衡,一般认为三角形是最稳定的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结构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彼此能相互制衡;二是较强的适应能力,能否与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资本市场发展程度与变化相适应。只有具备这两项功能,公司的治理结构才具有较强的竞争力,也才能达到效率和安全的双向要求。监事制度就是在分权制衡基础上产生的,彼此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有利于企业的良性运行。
公司治理结构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发展和完善也必将是一个长期过程。股权结构的合理配置、监事会制度的完善都仅仅是该系统中的一部分,要将这些方面有机的结合起来才能形成一个有力的治理结构,才能使公司进入良好的运营状态。本文试图引起人们对公司僵局预防机制的关注,与司法解散这样极端的解决措施相比,这种方式更符合经济学的要求,也更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当然,其他的救济途径也不是一无是处,毕竟预防机制再如何完善也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方方面面的问题。
结 语
公司不仅创造了当今世界绝大部分的财富,而且也成为人们经常用以经营商务的工具。它的出现使资源得到充分的发挥,财富得以加速的流转。公司的目标就是通过公司正常的运转合作谋利,最终实现利润的最大化。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在人身信任的基础上,相对而言,就会更加注重股东之间的合作。股东以及股东与管理者之间也因为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发生纠纷,使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受到破坏,甚至瘫痪,陷入公司僵局。如何破解公司僵局,为公司和股东提供及时的救济在目前是一个难题。
国内大多数学者往往从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方面提出打破公司僵局的路径,意图建立一个全方位、多选择的解决体系,如建立强制股权收购、非司法解散等替代性措施,法院介入指定临时监管人等司法措施。但本文只是意图建立一个可行的事前预防机制。如果在公司僵局发生前,就能通过缓和的方式提前作出预防,容易被普通民众接受和认可。预防机制与司法的介入、法律的强制制裁等方式相比,其处理方式更为柔和,有利于预防公司僵局的出现,更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持彼此的关系。
管理学中有这样的一个法则:80%的效果是来自于20%的因子,其余20%的效果则来自于80%的因子。这告诉我们这样一个道理,只要我们抓住重要的20%因子,就能获得80%的效果,我们完全可以利用这种不平衡来为我们的生活服务。以公司僵局的解决路径为例,事前预防机制只要花费我们20%的精力和成本,就能获得80%的效果,避免以后出现的80%的问题。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不愿意集中精力对这一重要机制进行关注呢?
本文试图通过引起人们对公司僵局预防机制的关注,与司法解散这样极端的解决措施相比,这种方式更符合经济学的要求,也更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当然,其他的救济途径也不是一无是处,毕竟预防机制再如何完善也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方方面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