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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公司字号权利冲突纠纷的解决

信息来源:  浏览:4207次  发布时间:2015-4-11
商标与公司字号权利冲突纠纷的解决

【要旨】

  商标与字号属于知识产权中不同的领域,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企业并不当然可以使用与商标相同的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他人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业经营中使用他人的知名字号导致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

  原告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福(中国))成立于2008年5月,是威德福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福国际)在中国投资的大型石油商品服务公司。威德福国际是全球四大石油服务公司之一,在全世界石油工业领域内享有盛誉。2000年5月,威德福国际即以“威德福”为字号,设立威德福亚太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内从事商业活动。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商业使用,原告公司字号“威德福”在中国石油行业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盐城威德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威德福)成立于2010年6月,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石油钻采设备、石化阀门、抽油泵、液压件制造、销售等。盐城华展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在第7类商品上获得第6164628号“威德福weidefu”商标的核准注册。2012年9月20日,华展公司证明其许可被告盐城威德福使用该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将“威德福”用作企业字号,从事与原告业务基本相同的市场经营,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25万元。

  【审理】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威德福(中国)成立在先,其拥有的“威德福”字号经过多年的市场宣传和经营,在中国石油行业领域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盐城威德福作为经营类似业务的企业,应当知道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以及“威德福”字号的商业价值,故被告将“威德福”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在主观上充分表明其目的就是借助和利用他人已有的良好商誉,谋取额外的商业利益;在客观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损害了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故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威德福”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盐城威德福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威德福”文字系“Weatherford”的音译,在中国首先是由威德福国际间接设立的子公司所使用,显著性较强。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原告“威德福”字号在中国石油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展公司虽然于2010年获准注册“威德福”商标,但晚于“威德福”字号在中国的使用,且商标与字号属于知识产权中不同的领域,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企业并不当然可以使用与商标相同的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均系与石油开发相关联的经营和服务。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威德福”字号的商誉及知名度。由于“威德福”字号的影响力,被告将“威德福”登记为企业字号,很容易造成相同领域内的市场混淆,客观上侵害了原告在盐城地区的市场份额及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驳回盐城威德福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商标和企业字号权利冲突纠纷,应当以“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和“禁止混淆”三大原则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一般思路。

  本案中,“威德福”文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被告也获得了商标权人的授权使用,但仍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有四个理由:

  1、原告成立于2008年,而被告成立于2010年,在原告对“威德福”字号使用、注册在先的情况下,被告仍将“威德福”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明显有违“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本案中, 被告提供的“威德福”商标证核准时间也晚于原告公司的注册时间。相对于“威德福”商标,原告的“威德福”字号属于在先权利。我国商标法明文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当商标权和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

  2、由于原告“威德福”字号经过多年的商业推广,在普通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心中享有了较高声誉,而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以及“威德福”商号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其仍将“威德福”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是一种恶意的“傍名牌”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准则。

  3、由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且原告的“威德福”字号在同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类似经营和服务中使用含有原告商业字号的企业名称,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客观上损害了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商标和字号在知识产权中分属不同的权利领域,在二者权利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商标持有人无权授权他人将商标以企业字号的形式加以使用,这在法理上属于一种越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将“威德福”文字并不是用作商标意义上的正当使用,而是直接用作其企业字号,很明显是一种恶意的跨界使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而被法院判定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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