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余某桂系被告唐某兵之母,2006年,唐某兵、余某生与余某军合伙修建重庆市巫溪县红光永生电站。为筹集资金,唐某兵之父唐某华以其名义为唐某兵贷款7万元,并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白鹿分理处提交了书写时间为2007年1月18日的《入股协议》作为申请贷款的事由。协议内容为:因唐某兵修建股份制水电站,自筹资金建水电站需二百四十万元,由于资金欠缺,余某桂自愿在唐某兵处入股十万元,唐某兵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退余某桂。2007年9月27日,唐某兵与余某生、余某军签订了《巫溪县红光永生电站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唐某兵与余某生、余某军合伙组建巫溪县红光永生电站,三合伙人共出资98万元。其中,余某生出资39.2万元,占总出资的40%;余某军出资29.4万元,占总出资的30%;唐某兵出资29.4万元,占总出资的30%,按各合伙人的投资所占比例享受税后利润、分担亏损。协议达成后,各合伙人已按协议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共同委托余某生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并于2007年9月2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设立登记,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之后,该电站建成并投入经营。
2009年9月28日,唐某兵与何某琼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巫溪县白鹿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唐某兵与何某琼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双方在巫溪县红光永生电站共有的占30%的股份分给何某琼,并约定待子女成家后,长女唐某某、次女唐某各拥有六分之一,儿子唐某语拥有三分之二。之后,何某琼依据《离婚协议书》在巫溪县红光永生电站按30%的比例领取该电站经营所得的税后利润至2012年6月。自2007年7月,因受唐某兵的阻扰,巫溪县红光永生电站即停止向何某琼分配利润,何某琼遂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唐某兵以2006年8月20日的《入股协议》抗辩,认为余某桂入股了10万元,占电站股份的7%。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2012)巫法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入股协议》的内容只是唐胜后与余某桂之间的内部约定,即使该约定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不必然对何某琼与巫溪县红光永生电站及另外两名合伙人余某军、余某生有约束力,至于何某琼在巫溪县红光永生电站分得红利后,是否应向余某桂支付部分红利,则属另一纠纷,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判决:巫溪县红光永生电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分配给合伙人的税后利润,由巫溪县红光永生电站按唐某兵原实缴的出资比例即30%向何某琼予以分配。唐某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3年9月30日,余某桂凭书写时间为2006年8月20日的《入股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唐某兵在巫溪县红光永生电站所占有30%的股份中,余某桂出资10万元应取得的股份份额,由二被告即何某琼和唐某兵归还给原告余某桂;二、二被告按照30%的份额在巫溪县红光永生电站至今所领取的收益中,由原告出资10万元应分得的收益归还原告。
【分歧】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二被告何某琼和唐某兵应当归还原告余某桂出资10万元的股份份额,并应按照30%的份额所领取的收益中,归还原告余某桂10万元的股份份额。
第二种意见:被告唐某兵与原告余某桂于2006年8月20日所签订的《入股协议》不能对抗2007年9月27日,唐某兵与余某生、余某军签订了《巫溪县红光永生电站合伙协议》和2009年9月28日,唐某兵与何某琼签订《离婚协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余某桂凭书写时间为2006年8月20日的《入股协议》与2007年1月18日的作为申请贷款的事由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白鹿分理处的《入股协议》内容相一致。巫溪县红光永生电站从建设到运行多年,余某桂既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向该电站主张股权与利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唐某兵在巫溪县红光永生电站所拥有30%的股份,非其个人财产,属其与何某琼的夫妻共同财产。余某桂提交书写时间为2006年8月20日的与唐某兵签订的《入股协议》,系余某桂与唐某兵之间的约定,既未经财产共有人何某琼同意,也未经其他合伙人余某生、余某军的一致同意,该《入股协议》并不必然对何某琼、巫溪县红光永生电站及其他合伙人余某军、余某生具有约束力。
3、《入股协议》既未约定余某桂所占股份份额,也未约定风险的承担、利润的分配。因此,余某桂所举证据即2006年8月20日的与唐某兵签订的《入股协议》,尚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桂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