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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实务的探析

信息来源:  浏览:1911次  发布时间:2015-4-11
民间借贷法律实务的探析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活动发展迅猛,虽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中小企业资金需求,提高民间资金流通效率,但与其相伴的法律风险也日益凸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也越来越多,甚至酿成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笔者结合曾参与办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或项目经验,比较分析浙江、江苏、上海等地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则及案例,总结成鄙文,抛砖引玉,期望业界进一步深入探讨。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

        (一)我国民间借贷近年发展情况

近年来,受制于大中型银行贷款融资门槛,大部分中小微企业或个人难以从银行机构获得资金支持,被迫寻求高成本的民间借贷[①]融资。同时,部分资金富余企业或个人,手中持有闲余资金又缺乏合适的投资渠道,面对民间融资的高利诱惑,忘记了风险,盲目挺身走险。于是,民间借贷供需两旺,发展迅猛。中金公司发布的《中国民间借贷分析》研究报告指出,2011年末民间借贷余额在3.3万亿元左右。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频发,据统计,2011年全国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已突破60万件,涉案标的额超过1100亿余元,同比增长38.27%;2012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达37 .6万件,同比上升24.78%[②]。部分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及某些矿产资源丰富地区,甚至全民参与民间借贷。以笔者参与处理的东部某中小规模A公司民间借贷为例,据初步申报统计结果,其融资金额超过10亿元,其牵涉的民间纠纷案也不下10宗。因此,民间借贷引发的法律风险日渐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国家有关部门也探讨出台相关文件规范化解民间借贷风险及纠纷。

        (二)我国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文件

 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融资的法律法规,涉及民间借贷活动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金融监管规章,比如:《贷款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文件,主要规范文件有:《民法通则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江苏省高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等。

二、民间借贷法律效力的分析

         (一)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之争

 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③]是否有效,在法理讨论上争议较大,大多数学者认为,《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是认定企业间借贷关系无效的主要依据,但该通则仅仅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才无效,因此认定企业间借贷关系无效的理据不足。也有学者认为,企业间借贷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威胁国家金融安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应属无效。


在司法实务中,基本一致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回复最高法院时指出,企业间的借贷活动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④]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实务中,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已经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予以明确,为我国大多数地方法院审理企业之间借贷案件的主要依据。

从中国法院网公布的司法实践案例看,大多数法院认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或者在认定企业之间借贷无效的大前提下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企业间借贷后果问题。比如,江苏省高院,针对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渡过困难的情形,尽管认定合同无效,但保护其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更有少数地区法院直接认定企业之间自有资金临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比如,在中某局某司与某投资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浙江丽水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浙江宁波中院在第五季投资公司与鑫莱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中,也认定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国家法规政策保护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却绝对禁止企业之间借贷,在经济合理性与风险承受压力管理上都缺乏足够理据,强制企业将富余资金交存银行或借助金融机构通道进行自有资金余缺流通,无疑增加资金流通成本不利于资金效率最优化。固然,金融业具有较高风险,非经有关部门许可,企业不得从事银行存贷款经营业务,但以经营金融业务为主要目的非法金融行为与企业之间偶发的、单一的自有款项临时拆借存在根本区别,不宜一刀切。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初出台,目前已过去20多年,已不适应我国民间融资现状发展需求。国务院《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废止后,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直接依据为央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其又属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仍以违反金融法规为由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与《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有差异。但是,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未修改或废止前,其仍具有法律效力,依然是企业间借贷纠纷审理的依据。尽管个别地区法院认定企业之间自有资金临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但毕竟仅是少数司法案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二)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要件

         1、合同主体符合相关规定。根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必须符合有一方为个人的主体要件,即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或其他组织,若双方均是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该民间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


2、形成借贷合意。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是民事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必须要有双方借贷意思表示一致。在实务中,主要表现形式为借贷意思表示明确的借条或借款合同,当然借条或借款合同并非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若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也受法律保护。

3、具备借款款项交付事实。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已明确规定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外,还必须有款项交付的事实,借贷关系才生效。个人与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也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除了法律法规另外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即达成借贷合意时成立生效,款项的实际交付并非其生效的前提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以案件审理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个人与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达成合意成立,款项交付时生效,也即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也视为实践性合同,必须具有款项交付事实借贷合同才生效。比如,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江苏南京中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做出类似规定。

(三)企业之间非典型借贷行为效力的类型化分析

         1、名为借贷实为代垫赔款形成的追索权关系

 在实务中,有个别企业之间的款项来往关系并非纯粹的以营利为目的之资金借贷关系,而是因为特殊的侵权事实产生的代付赔偿款引起的资金垫付,并由此形成的追索权关系。近年,笔者曾代理一宗类似案件。该案的基本情况是,某港资企业D公司在其厂区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经当地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划清事故责任,确定由施工单位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由于施工单位提出资金紧张,希望D公司垫付赔偿款,然后再从其后的工程款抵扣借款或由施工单位直接偿还借款。D公司、施工单位、当地街道办事处三方共同签署了借款协议,D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事后,施工单位以各种借口没有继续施工,也没有工程款可供抵扣,引发纠纷诉至法院。经代理律师的充分论述,说服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定该案涉及的借款协议,虽名为借款但其实质是由代垫赔偿款形成的追索权关系,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企业之间借贷关系,因此最大程度维护了D公司的本金及利息,避免了被认定为非法借贷而可能面临的不利局面。


 2、附有高额回购条款的投资行为,其效力应视具体情况分别认定

 随着PE等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迅速发展,附有回购对赌条款的股权投资协议可谓累见不鲜。对于该类附有回购条款的投资协议效力如何,社会上存在广泛争议,有人认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即为合法有效行为;也有观点认为,对赌行为带有赌博性质,与我国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相悖,应当予以禁止。本文围绕三类带有回购条款的投资协议,具体分析其法律效力:


(1)没有具体股权或等价实物交割的回购投资(意念投资),其实质为借贷,应按民间借贷有关规定认定其效力。没有真实交割的回购投资在实践中种类繁多,比如,没有变更登记的林权回购投资、没有股权交割和工商变更登记的回购投资、没有真实黄金交付的回购投资,等等。此类回购投资,往往没有真实交割的行为,仅为意念上的投资,其实质是一种借贷行为。上述意念投资发生在个人与个人,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若不构成非法集资,系当事人之间自愿行为,可做有效民间借贷处理;若发生在企业之间的,一般宜认定其行为无效并视具体情节区别处理。

(2)目标公司与投资机构对赌,出现某种条件时由目标公司高价回购投资机构所持股权,此类对赌条款违反公司法规定资本法定之强制性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属于无效条款。最高法院在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再审案终审判决认为,作为受资者的目标公司与投资者对赌行为,脱离公司实际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条款。

(3)控股股东与投资机构对赌,出现某种条件时由控股股东回购投资机构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此类对赌行为系民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被投资企业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3、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融资实务中,企业为了解决融资困难,并设法避免企业之间借贷无效的法律障碍,设计各种各样的买卖及售后回购融资模式。比如,没有实际产权过户的房屋买卖,没有实际交付行为的商品买卖等等。此类特殊买卖均有一个特点,双方民事主体均没有交付和接受标的物之真实意思表示和交付实物的行为,形式上属于意念买卖,实质上是借贷行为。企业之间进行的此类没有实际交付行为和接受标的物之意思表示的变相买卖融资行为,属于无效的借贷行为。更有甚者,有少数售后回购的交易标的物价值远远低于交易价格,具有欺骗性,情节严重,可能构成诈骗犯罪。


在司法规范文件方面,最高法院以及部分地方高院也日益重视以买卖之名变相进行非法借贷行为的规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针对不特定公众进行的不具有真实的商品买卖的售后回购构成非法集资行为。江苏省高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之间无交付与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无效合同。

         4、借贷关系一方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时,对借贷关系法律效力的影响

 借贷关系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是否必然导致借贷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贷合同无效,应具体情况区别认定处理。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行为构成非法集资、非法放贷等金融犯罪、诈骗犯罪时,借贷合同无效,并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一方主体涉嫌的是其他犯罪时,借贷合同效力应按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本文简单归纳两种种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1)职业放贷人的非法贷款行为,对单个借贷关系法律效力的影响。目前,某些民间金融较为发达的地方司法规范文件,允许和保护企业或个人将其自有资金临时贷给特定少数主体并获取一定资金利息收益,但明确禁止集资或套取银行资金然后转贷给他人,也不允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借贷合同无效。此外,以放贷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借贷也被明文禁止,江苏省高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等从事的借贷行为无效。

(2)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对单个借贷关系法律效力的影响。民间借贷结案前,借款人的非法集资行为已被司法裁判确定构成犯罪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并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集资,借贷合同无效。浙江省高院等地方法院指导意见也普遍规定,构成非法集资等金融犯罪的,借贷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借贷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时,单个借贷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民间借贷结案后,借款人的非法集资行为被司法裁判确定构成犯罪的,尚未执行的,中止执行,发现生效判决存在超出法定保护高利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已经执行完毕的,该如何处理,是否需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并执行回转,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角度出发,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一般不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并执行回转。即使某一方当事人以已履行完毕的利息过高为由提出再审,也不应予以支持。

         5、其他基础债务转化形成的借贷关系

 实务中,有些借条、借据字面上反映的是借贷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事实,而是由某些其他基础关系引起的转化型借贷关系。对于转化型的借贷案件该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规定,各地方处理原则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此类转化型借贷关系,应具体分析其基础关系而依法认定其效力。


若经查明,转化前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属合法有效,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应当予以保护,并按基础关系确定案由而不宜作为普通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若经查明,转化前的基础关系属于违法或违反一般社会善良道义之行为或因素引发的债务。比如:非婚同居、不当两性关系等行为引起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赌博形成的非法债务,托人情、找关系等非法请托形成的非法债务。此类由不当债务转化的借贷关系,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的原则看,一般不应予支持保护。从法律效果看,“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债务显然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属于法定的不受保护之债,赌债、非法请托债也属于违法行为形成,不应受法律保护。若换一种面具,形成一个名义上的借贷关系,即受法律保护,无疑会鼓励或变相庇护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对于上述不当债务转化形成的借贷,原则上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但是,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看,若上述借贷已履行完毕,当事人以其为违反公序良俗之债转化形成的借贷,要求退还的,法院也不应支持,以维护秩序相对稳定。2011年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6、父子借贷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

         父子借贷,在国外也许是习以为常的事,在中国似乎有点难以理解,但实践中时有类似案例发生。2013年上海徐汇法院就审理了一宗类似案件。基本案情主要为,原告周某某(子)以其父亲方某某向其借款19万元未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被告方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借款书》笔迹鉴定,查明借款事实,判决被告方某某向其儿子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该案判决尘埃落定,但却引起人们的案外思考,父子借贷是否合法有效,国家司法机关介入强制干预具有家庭伦理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妥当。


无独有偶,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不予保护,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从上海徐汇法院的判决案例看,该院认定父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于是判决欠款人方某某(父)向原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中周某某与方某某虽是父子特殊关系,但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只要他们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存在借贷事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那么父子之间的借贷关系就合法有效,当事人自愿履行,法律应予以认可。但是,若父子借贷当事人没有自愿履行借贷义务时,国家司法机关强行介入调整父子借贷关系应当慎重,除了应当考虑法律因素外,还有考虑是否对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浙江高院的规定更多的顾及了家庭伦理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因素,但直接规定不保护父子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借贷,似乎矫枉过正,也有不妥。        三、民间借贷本息的法律保护分析

         (一)整体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时,本息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处理

 在定性上,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下一个必须处理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本金及利息问题。笔者从两个角度予以考量:


1、出借人不是以牟利为主要目的或没有过错的,应当返还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江苏省高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浙江高院规定,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2、出借人以牟利为主要目的,应当返还本金,利息予以收缴并处以罚款。出借人以牟利为主要目的企业借贷,其危害程度要比企业之间自有资金临时调剂要严重,除了本金予以保护外,利息通常不予保护,并要给予一定程度的惩罚。江苏省高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转贷牟利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借贷活动的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金融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本金返还,对出借方已收取的利息予以收缴,对支付利息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二)高息民间借贷的本息处理

 1、超四倍基准利率的高额利息一般不予保护,也可酌情尊重当事人自愿支付高息行为

一般的合法民间借贷风险相对比银行要高,从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考虑,应当允许民间借贷利息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息。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法院的此规定也是各地法院处理超出央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额利息部分无效的主要依据,实务中也没有争议。也有个别地方法院以尊重当事人自愿处分为原则,在不损害其他人利益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支付高息行为。比如,浙江高院则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四倍基准利率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基准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

但是,有一个实务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比较时点,是以借贷行为发生时适用的基准利率,还是以支付利息时适用的基准利率,如何界定“同期同类”中的同期,最高法院并没有统一规定,有些地方高院则以指导意见的形式统一规定,以前者作为判断是否超过四倍基准利率的时点。比如,浙江高院则规定,借贷行为发生时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作为界定时点,确定是否超过四倍基准利率。

2、预先扣除利息与期初预付利息,应当区别对待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法通则意见》第125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先扣除利息再将余款付给借款人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算利息,应无争议。但是,俗话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为了绕过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实践中惯常做法是,没有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而是让借款人另行支付部分利息(下称“期初预付利息”),然后把借款本金全额交付给借款人,实在是异曲同工之妙。对于实践中衍生出来的期初预付利息的行为,应如何看待,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有人将其归类为变相的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也有人认为,属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应当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在私法领域,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原则,当事人自愿约定在期初支付利息的行为是自愿处分行为,是关于利息支付方式与时点范畴,不应当一概否定。如果该利息支付方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而且折现的实际利息不超过按照四倍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应予保护。如果导致变相高利贷的,则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予以相应调整。

         3、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否“鱼与熊掌”兼得

 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是否可同时主张,法律层面对此也没明文规定,类似情况是合同法规定了定金与违约金只能择一主张,民间借贷中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是否参照定金与违约金的规定处理,司法实践有不同做法。


一些法院有条件允许利息与违约金同时计算,在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累计不超过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金额前提下,予以允许。浙江高院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江苏省高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一些法院则仅允许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择一主张,不允许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南京中院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法院应向出借人释明,只能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

笔者认为,利息是资金占用成本,是对出借人让渡资金使用权的补偿,甚至部分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仅仅约定违约责任,此情形下是否允许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直接涉及出借人的切身利益。民间借贷中的利息与违约金与合同法意义上的定金与违约金有所不同,利息主要是对出借人让渡资金使用权的补偿,与定金罚则的惩罚性质截然不同,因此应当在利息与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按照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时,允许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

         4、已支付的高额利息,在借款尚未还清时可冲抵本金,在款项还清后一般不予重新调整

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按照四倍基准利率计算的金额,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是,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针对已经支付的超额利息,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借款尚未还清时,根据当事人主张将超额利息冲抵借款本金。江苏省高院、浙江高院、南京中院普遍规定,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

借款已全部还清,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支付行为,以维护交易稳定与安全。即使事后反悔要求返还的,也一般不予支持。浙江高院规定,借贷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5、变相复利,不应绝对禁止

 《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复利行为已被明文禁止,在实践中赤裸裸的纯粹复利现象是甚为鲜见。但在利益驱使下,民间借贷实践中衍生出若干变相的复利形式,比如,采取重新出具借据但并没新借贷款项流转形式的变相利滚利;出借款项时出具的借条金额是包含利息的金额,计算后期利息时产生复利计息,等等。对于实践中衍生出来的变相复利,司法如何处理,各地的裁判尺度并不一致。


有些地方法院,适用绝对禁止复利的裁判思路。比如,2013年陕西神木县法院在郭某某诉李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采取绝对禁止复利的裁判原则。有些地方法院则较为宽容,在不超出法定基准利率四倍前提下允许复利存在。比如,2013年重庆巫溪县法院在金某某与被告张某山、金某列、金某江民间借贷纠纷案,认定计算复利时折算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变相复利裁判尺度不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法律条文规定方面,新旧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不一致,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规定绝对禁止复利,但其后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又对复利问题重新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涵义,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从文义解释学看,该条文并非绝对禁止复利,而是禁止以复利形式谋取高利,侧重于强调以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评判界限,不支持超额部分的利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绝对否定复利,而不论其折算得出的利率是否超过法定的基准利率四倍,有失偏颇。只要最后折算得出的实际利率不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则上应当认可当事人自愿约定的计息方式。实践中,也有部分地方法院以指导意见形式明确有条件保护复利的规定。比如,浙江高院规定,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四、管控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若干建议

         1、重视借贷关系法律手续的完备

        (1)应当重视保存完备的借条、借据等书面书面凭据

借条、借据、借贷合同等文书是借贷合意直接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根据浙江、江苏等地方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文件看,债权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若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故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或签署借款合同,以保留借贷证据。

借贷文件应明确完整约定利息条款。民间借贷的利息必须明示或有实际的支付利息事实,否则推定为无息借贷[⑤]。《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浙江高院规定,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为了规避日后产生是否支付利息的争议,应当书面明确约定利息计算及支付事宜。

        (2)必须保留借贷款项流转的客观依据

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举证规则,债权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实践中,用来证明款项交付的证据主要有收条、银行划款凭证、银行票据等。一般来说,银行划款凭证、银行票据等外部客观的款项交付凭证可以单独证明,现金收条可否充分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应视具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主张现金交付的,法院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会相当谨慎,进一步要求债权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出具收条并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因此,大额现金交付的,建议除了让借款人出具收条确认收款外,最好让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第三人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

         2、借贷关系短期化另行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巧妙运用法律对高息既成事实的保护规则

 当前多数法院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高额利息,在款项还清后,当事人又以超过法定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要求退回超额部分利息,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可适当运用该等裁判规则,尽量缩短借款期限,期满归还款项后可考虑重新借款,另行成立新的借贷关系。这样,既可避免前期收取的高额利息被冲本金,甚至还可以发生复利的作用。但有一点必须注意,必须有新的款项流转事实,不能仅仅是对前期本金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否则容易造成变相计算复利的风险。


         3、完善民间借贷的担保,增强款项的本息安全

 一般说,小额民间借贷,通常发生在亲友之间,很少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但是,大额的借贷若没有担保,可能带来本息无法偿还的风险。因此,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最好要求大额借贷或风险较大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比如房产抵押、动产质押、清偿能力高的第三人保证担保,等等。


 4、企业之间借贷,可借助银行委托贷款等渠道化解法律风险

 目前,企业之间直接借贷法律障碍尚未消除前,企业之间确有必要发生借贷融通资金时,可考虑采用银行委托贷款形式操作,既实现借款目的,又避免了企业间直接借贷无效的法律风险。此外,条件具备的,还可考虑信托贷款、资金定向理财等合法途径实现款项融通目的。


综述,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民间资金融通方式,是我国多少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重要来源。企业之间的借贷无效不宜一刀切,应当区别对待,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拆借,有利于缓解中小微企业资金困难,希望最高院出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可其法律效力,同时对逾期利息、复利、举证规则等问题也应作出统一规定,以加强民间借贷保护,服务我国经济转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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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民间借贷,没有统一的法定内涵,各地区各部门界定的内涵也有所不同,甚至,江苏省高院将典当行、小贷公司、农村合作社发放的贷款也归纳为民间借贷。为了分析便利,本文所称民间借贷泛指借贷主体均不是银行等具备贷款业务许可资格的金融机构的借贷融资行为。

[②] 王殿学.《民间借贷涉案金额年超千亿 最高法酿新司法解释》.《南方都市报》,2012年7月26日。

 

[③] 企业间借贷,既有不借助任何合法金融中介机构的企业与企业之间直接的资金借贷,也有借助银行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券商定向资管等渠道进行的企业借贷,本文基于前者分析企业间借贷问题。

[④] 原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⑤] 逾期利息即使没有约定,一般也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11年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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