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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

信息来源:  浏览:3083次  发布时间:2015-4-11
我国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这是我国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基石。我国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了我国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应当说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是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的核心,它不仅关系到国家对矿业资源的有效管理和保护,同时也涉及到矿业权申请人及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需要明确的几个概念。

矿业权:本文所引用的矿业权概念,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

矿业权人:本文所引用的矿业权人概念是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统称。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探矿权:本文所引用的探矿权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采矿权,本文所引用的采矿权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二、我国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概述

(一)我国矿业权流转的基本制度

我国地质矿产部门依法对矿业权实行许可证登记管理制度,即通过法定审批程序依法向授予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向授予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颁发《开采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及《开采许可证》的持有人是合法的矿业权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的是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矿业权人应向国家依法支付或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等相关税费。

鉴于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我国容许矿业权的合法流转,矿业权的流转应当经过依法申请、审批和登记等法定程序。

(二)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决定了矿业权的流转

矿业权属于财产权,这一权利属性是矿业权取得和流转的原动力。其中,探矿权人拥有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而且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采矿权人有权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矿业权的上述权利内容具有非常强的财产属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进行流转流转是必然的。

(三)矿业权流转的基本形式

矿业权流转的合法形式包括矿业权出让、矿业权的转让、矿业权的出租和矿业权的抵押等形式。

对于矿业权的承包,如果不满足矿业权转让或出租的相关形式要求,则是一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矿业权非法流转形式,将不能发生矿业权流转的法律效果。

三、矿业权的出让

矿业权出让是指有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矿业权的民事主体授予矿业权的行为,包括探矿权的授予和采矿权的授予。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矿业权的出让由有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方式进行。

(一)批准申请形式的出让

1、批准申请形式出让矿业权的概念

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有权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以批准申请形式出让矿业权,必须由有权登记管理部门根据审批权限,遵循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审查和批准程序进行。

2、批准申请出让矿业权的适用范围

以批准申请形式授予矿业权一直是矿业权出让的主要形式,近些年来,随着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改革,对批准申请形式授予矿业权的范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该出让形式仍然有很大存在空间。目前批准申请形式出让矿业权主要适用于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勘查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符合规定条件的边探边采或试采;

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二)招标形式的出让

1、招标出让矿业权的概念

招标形式出让矿业权是指有权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具体来讲就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招标形式的矿业权出让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有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招标标底由有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2、招标出让的适用范围。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四)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八规定:

“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九规定: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二)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三)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五)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上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明确了招标出让矿业权的适用范围,其中对符合第七条和第八条情形的可以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三种形式,但符合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必须采用招标出让的形式,这是要特别注意的。

(三)拍卖形式的出让

1、拍卖出让矿业权的概念

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拍卖形式的矿业权出让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

有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拍卖底价,由有权登记管理机关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2、拍卖出让的适用范围

以拍卖出让矿业权的适用范围应当依据上述列举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四)挂牌形式的出让

1、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概念

矿业权的挂牌出让是指有权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竞得人的行为。挂牌出让矿业权是矿业权出让的一种新形式。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当依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有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挂牌。 挂牌底价,由有权登记管理机关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2、挂牌出让的适用范围

以挂牌出让矿业权的适用范围应当依据上述列举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四、矿业权的转让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流转的主要形式。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和开采、重组改制和上市等转让形式。目前,较为通行的还包括通过公司并购的形式实际转让或控制矿业权的间接转让方式。

目前我国实行有权登记管理机关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依法审批和登记管理制度,审查范围主要包括:是否符合矿业权转让条件,是否符合转让形式和程序,以及受让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等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

1、对探矿权转让的限制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对探矿权转让的限制主要出于两个目的,其一是为了防止探矿权人非法倒卖探矿权谋利,其二是为了防止争议的发生及保证国家矿产权益的充分实现。

2、对采矿权转让的限制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由上可见,对采矿权转让的限制目的与对探矿权转让的限制目的是基本一致的,对采矿权转让的限制更突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

3、对受让人条件的限制

对矿业权受让人的条件进行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相关法律规定矿业权受让人应当具备取得矿业权的一般主体资格,符合探矿权申请人及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若国家对特定矿业权的矿业权人有特别要求的,矿业权受让人还应当符合国家对受让矿业权的矿业权申请人的特别要求。

4、转让程序的限制

矿业权的转让必须经转让人与受让人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提出申请、有权登记管理机关的依法审查批准,办理《勘查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变更手续等必经环节。没有有权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相关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不发生合同效力,矿业权不会发生流转的法律效力。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并以经有权登记管理机关确认的的评估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必经程序。

(二)矿业权转让的主要形式

矿业权的转让主要包括下列几种形式:

1、出售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以矿业权出售形式转让矿业权是矿业权转让的通常形式。

2、作价出资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矿业权的作价出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3、合作勘查和开采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合作勘查和开采导致了矿业权的实际转让。

4、重组改制及上市

重组改制和上市是指矿业权人因企业重组、改变经济体制或关联机构上市导致的矿业权转让。

上述四种矿业权转让形式均是法律予以认可的合法转让形式,经依法审查批准后将产生矿业权流转的法律效力。

5、间接转让

间接转让是指通过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实际转让或控制矿业权的行为。本文认为间接转让行为如果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对股权变动予以认可,并接受矿业权间接转让的事实。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虽有规避审批及税费之嫌,但其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不应依行业规定及地方规定否认间接转让的效力。

当然,若矿业权出让合同中若有相反规定则另当别论。

6、其他转让形式

其他转让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赠与、继承等形式

五、矿业权的出租

矿业权的出租是矿业权流转的重要形式。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我国对于矿业权的出租采取严格的限制,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2、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3、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转让和设定抵押。

4、矿业权出租必须履行申请及登记手续

5、禁止矿业权承租人的再转租行为。

矿业权的合法出租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加强对矿业权出租流转形式的管理,有利于限制矿业权的非法倒卖。

六、矿业权的抵押

矿业权的抵押同样是矿业权流转的形式之一。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矿业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在矿业权上设定抵押具有法理基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矿业权抵押,必须向有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矿业权的抵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权人、抵押人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在实践中,约定债务不能清偿时直接将矿业权转让给抵押权人的流质抵押情形出现较多,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流质抵押条款依法应确认无效。

七、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矿业权领域的非法承包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具体承包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整体承包,部分承包,巷道承包、作业面承包,劳务承包、名为合作形式的承包、名为出租形式的承包和层层转包等多种承包形式。

矿业权的非法承包具有非常大的社会危害。承包人由于通常没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在生产中不注意且也没有能力保证安全生产,导致矿难事故时有发生;承包人往往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不重视环境保护,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

鉴于上述原因,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矿业权的承包是严令禁止的。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因此,矿业权的非法承包问题应当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

综上所述,若以我国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与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相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出两项制度是非常类似的。客观地讲,我国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虽已经初步成型,并日趋完善,但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本文认为,为了更合理地规范我国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有必要对矿业权的权属性质及、矿业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立法,以不断完善我国的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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