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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能力的属性

信息来源:长沙律师网  浏览:2547次  发布时间:2014-5-28
 

刑事诉讼证据能力的属性



  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性是指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也称证据的合法性)。法律性是证据能力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特征,不能成为“证据”。合法性特征主要含义有:它首先表现为在证据的形式上必须符合证据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证据表现形式,即《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七种法定证据;这种合法性称为“合证据法”;其次为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诉讼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证据的特殊表现形式。如书面证据、公证证据等,这种合法性称为“合实体法”;第三是证据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要求。一是符合程序法原则规定,二是符合程序法的具体操作性规定。



  证据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证据种类的法定性,收集证据的主体、权限明确性和收集、查证、质证认证证据程序的规范性。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收集和整理所得的“事实材料”,其目的还是在于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认证程序后得到法官的认同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实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促进其良性循环。那些“事实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如何收集,由谁来收集,在收集过程中应当遵守哪些原则、规定等等都应该而且必须实现从法律上作出相应规定,以便于人们了解和运用。



  同时,法庭对证据的确认和采信最终离不开证据资格的法律性规定,即使是实行完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国家,法官内心评判的标准也仍然离不开原则、规则等有关规定,否则,证据规则,证据能力规则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刑法中“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的原则也就无法实现。其次,无论是资本主义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在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上都有法律性的相关规定。据此,法律性是刑事诉讼证据资格上应当具备的一个必备要素。



  刑事诉讼证据能力的关联性



  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能力构成的另一个必备要素。那么,事实材料与案件之间应该有多大程度上的关联性才能认为“关联性”予以采信呢?不仅在我国,就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相关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因而对“关联性”的界定,没有立法上的量化标准,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相对宽泛,较为模糊的一个认知标准。这个标准的界定点便是人们的“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逻辑推理”等等。因此,是否有关联以及多大程度上的关联,属于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内心确认的自由裁量标准。事物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是不同的,性质上也有区别。有因果联系、非因果联系;有紧密联系、松散联系;有内在联系、外在联系;有肯定联系、否定联系等等。然而关联性如何表达、阐述,理论界说法纷纭:有客观联系说、紧密联系说、内在联系说、内在必然联系说、证明需要说等等。这些观点和主张中,作者认为,紧密联系说和证明需要说较为客观地揭示了关联性的内在特征。关联性同证据的证明力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展示了事实材料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价值;表明事实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性越强,其证明力也就越强;反之则越弱。关联性反映了证据事实材料和案件事实之间所存在的一定程度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的,不是主观的。关联性的客观性是外在于人的主观性而存在,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关系性的表现是主观的,因为判定事实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没有,有多大程度上的联系,需要通过人们的思维和逻辑判断;而事实材料本身是无法显示其关联性的,只有在人们认识后,才能显示其价值,并转为现实形态;事实材料的关联性范围的大小,同样取决于人主观意志。因为,案件事实发生以后,任何事物或现象均可能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程度上的联系,但这种联系过于宽泛、模糊,对案件事实真相的确认没有实质意义。因此,人们就必须提出对关联性进行界定的原则或标准,而原则或标准的提出本身就是一个主观能动性的反映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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