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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债务催收_质权人占有质物返还的义务

信息来源:  浏览:619次  发布时间:2015-9-6

质权因为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时,质权人对其占有的质物,负有返还给出质人的义务。立法例对质物的返还一般有明文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23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消灭后负有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889条第1款规定:“质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时,质权人须将质物交还出质人。”在质权的效力期间,质权人依质权的性质有权占有质物,并可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前留置质物。但在质权消灭时,质权人丧失继续占有或者留置质物的依据,应当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我国担保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质权因为质物的灭失、混同等原因消灭的,质权人不能向出质人返还质物,不论债务人是否已履行其债务,质权人对因可归责于己的原因造成的出质人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我国担保法第69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第2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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