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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债务催收_寄存人的义务

信息来源:  浏览:385次  发布时间:2015-8-17

1.支付保管费和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对于有偿保管,寄存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管费和保管人为保管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无偿保管,寄存人虽无支付保管费的义务,但仍有支付保管人为保管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当事人约定保管费支付期限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保管费。合同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仍然不能确定支付期限,寄存人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管费的支付方式、地点、数额支付保管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寄存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地点、数额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享有留置保管物,并以该保管物折价或者对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此为保管人的留置权。保管人应当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其留置权。


2.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0条的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例如易燃性、腐蚀性,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应当承担未告知的风险;由于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失由寄存人自己承担;寄存人未告知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寄存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是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除外。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时,尽管寄存人没有告知,但是保管人发现保管物存在瑕疵或者具有特殊性质,或者作为谨慎勤勉的保管人应当能够发现该瑕疵或者特殊性质。


3.对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并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仅须按照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


4.应保管人的要求领取保管物的义务。寄存人与保管人没有约定保管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寄存人应当依照保管人的要求领取保管物。如果寄存人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应当支付保管费用和(或)其他费用而不支付的,保管人可以留置该保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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