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工行钢城支行与诚通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诚通公司将其对中某公司享有的1.5亿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工行钢城支行。工行钢城支行已经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中某公司,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了其印章。后工行钢城支行起诉要求中某公司和诚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本案中,关于中某公司和诚通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诚通公司偿还融资款本息,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请求归还的融资本息债权为主债权,让与的应收账款债权系为履行还本付息债务而提供的担保,是从债权。主债务人系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应当对保理融资款本息负有第一顺位的偿还责任。担保人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理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先由中某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债权,诚通公司在中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有追索权的保理实质上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约定的债权而提供的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这也是有追索权的保理被视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原因。基于间接给付的基本法理和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主债务人系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担保人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让与担保无法完全解释保理合同的法律构成。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让与担保的标的物系有形的财产,而保理合同转让的标的物系财产性权利,二者并不相同。另外,让与担保合同约定的财产仅是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并不实际享有该财产所有权,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导致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应认定该约定无效。债权人仅对该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自始至终无法实际享有让与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而保理人则完全取代了原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新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债权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享有合法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付到期应收账款的求偿权。
2.间接给付学说更能解释保理合同的法律构成。根据间接给付学说,债权人应先就新债务请求履行,只有在新债务的请求权行使未果时,才能行使旧债务的请求权。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的新债权人,其应先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应收账款。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保理人在债务人陷于无力偿还时才得以向债权人请求追偿。保理合同未对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顺序加以约定,也即未对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承担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责任。保理人必须先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受偿,只有在该受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承担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责任。
3.符合保理行业的实践做法和权威观点。《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五条规定,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这是保理行业的共识和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有无追索权保理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能否行使追偿权,可否要求其返还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合同实际上相当于是借款人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担保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也认为,保理合同符合间接给付的法律构成,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权威观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判决书亦持相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