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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抢夺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信息来源:
长沙律师网
浏览:1917次 发布时间:2019-5-25
借款人抢夺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案情】
2014年12月25日,李某因经营木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便向经常在健身会所一起健身的廖女士借款25万元,李某向廖女士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李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廖女士偿还本金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于经营不善,到了约定还款期限时李某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赖掉”廖女士这笔借款,李某便动了歪脑筋,于2016年1月18日约廖女士在县城一家茶馆见面,声称要向廖女士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时还再三叮嘱廖女士记得带上借条。廖女士信以为真,便如约而至。在茶馆见面时,李某以暴力相威胁抢夺了廖女士手中的借条并当场撕毁,这导致了廖女士因向李某主张债权的唯一凭证灭失。事后,廖女士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李某则主动投案自首。
【分歧】
对于李某抢夺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条只是民事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借条的灭失并不必然会导致债权人债权或财产的丧失,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借条以外的其他证据向法院起诉或者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而且,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抢劫借条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仅仅是借条所记载的他人的债权,债权不属于抢劫罪犯罪客体类型,因此,该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对“财产”的规定已包含了股份、股票、债券等表现为权益的财产,但并未将作为借贷关系的凭证即借条纳入财产性利益范围,可以说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借条是财产犯罪侵害的客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罚谦抑性之特点,抢劫借条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借条是债权人实现债权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凭证,借条本身的财产价值属性较小,但当其作为债权凭证时则具有财产性利益。李某抢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唯一凭证借条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凭证上的财产性利益转化成现实,在客观事实上剥夺了债权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占有权,其结果与当场实施抢劫他人财物无异,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借条具有财产性利益可成为抢劫罪侵害的客体
抢劫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目前,我国刑法对财物与财产的范围没有做具体的规定,仅通过刑法第五章第91、92条对“财产”的范围给予了列举。通过这些列举,我们可以发现刑法中的“财产”范围不仅包括了物质财产,而且还包括股份、股票、债券等表现为权益的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将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视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和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就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等相关规定则进一步表明了具有财产性利益的债权也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虽然我国刑法并未明确将借条视为财产性利益,但借条也类似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支票等债权凭证一样具体表现为债务的金钱利益,该利益是具有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因此,本案中李某抢劫的借条应属于刑法中财产犯罪中的客体,这也符合刑法对公民财产权全面保护之立法精神。
二、为逃避债务而抢劫借条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
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是出于逃避债务而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等行为使债权人不知反抗、不能或不敢反抗而劫取借条的,其在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抢劫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如果债务人基于其他目的和原因抢劫借条,但对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未予以否认的,债务人在主观上则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而且依据民法理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借贷关系中的借贷凭证效力只发生在债务人与借款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但第三人与债务人相互串谋通过第三人帮债务人抢劫借条而到达防止债权人财产性利益转化成现实的,第三人与债务人则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其行为可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本案中,李某因无力偿还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惜采取暴力行为抢劫借条而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其在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被抢劫的借条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唯一凭证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这表明抢劫罪的后果在于使财产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丧失对财产的所有、处分和收益等权利。债务人要剥夺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债务人所抢劫的借条必须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唯一依据,抢劫行为人抢劫了借条也就视同为抢劫了他人财物。如果除了该借条还有其他有效的证据可证明债权的存在,则抢劫行为人意图通过抢劫借条达到剥夺债权人财产之目的则不能实现,此种情况下的抢劫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本案中,李某抢劫廖女士手中的借条是廖女士向李某主张借贷债权的唯一凭证,李某抢劫借条的行为达到了剥夺债权人财产性利益的目的。
四、被抢劫的借条所载明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
目前,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犯罪侵害的公私财物范围一般不以合法所有或者持有的财产为限,行为抢劫他人持有的财物无论是非法还是合法,其非法劫取行为即可构成抢劫罪。但也有例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般以抢劫罪论处,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抢劫具有财产性利益的借条行为是否一律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则还要区分该借条所载明的债权是否合法。因为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实现有两种途径: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和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而债务人抢劫借条则表明其不愿自动履行债务,债权人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而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因非法债务形成的借贷关系、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条以及借贷中超出法律最高利率规定的部分均不受法律保护,一旦债务人不愿主动履行债务,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也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此时的借条虽具有财产性权益,但也不能转化为债权人的实现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债务人抢劫的借条所载明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的,则其抢劫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廖女士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借条也为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廖女士被抢劫的借条所载明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借条所记载的数额及符合法律规定孳息应视为债权人廖女士的合法财产性利益。
综上,李某为逃避债务而抢劫廖女士借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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