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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适用的疑难问题

信息来源:长沙律师网  浏览:1824次  发布时间:2019-4-19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适用的疑难问题
保证期间是保证法律关系中的特有制度,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行使权利,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但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效果。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六个月起算点如何确定,争议较大。本文就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反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债务到期后提供连带保证等情形下,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进行探讨。

一、反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

在反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六个月反担保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未约定反担保期间的,担保人超过六个月未主张权利的,反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反担保系基于担保人为实现其追偿权而设立,未约定反担保期间的,保证期间自担保人向债务人或反担保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反担保责任不存在“期间”问题, 担保人只要在诉讼时效内起诉, 反担保人就应该承担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1.反担保应当适用保证期间的有关规定。第三种观点主要认为追偿权是特殊的债权请求权,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反担保的保证期间问题,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对本担保人不公平。实际上,无论是本担保还是反担保,其权利客体都是对于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本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取得了基于债权人的代位追偿权,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反担保人实际上是该笔债务的新担保人。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即反担保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并不存在对本担保人不公平的问题。同时,保证期间的设置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本担保人亦可以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约定较长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如果担保人自身疏于维护自身的权益,让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违背责任自负原则。

2.反担保债务不适用宽限期的规定,六个月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必要的准备时间”即为“宽限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提出合理的宽限期使主债务履行期得以确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由此,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前提下才赋予债务人宽限期,诉讼时效也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虽然与担保期间的功能目的和法律效果不同,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一般都是从债务已届清偿期起算。在反担保关系中,本担保人自清偿债务之日起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法律亦规定本担保人自清偿债务后起算诉讼时效,说明该债务已届期,本担保人可以直接向主债务人追偿,并无宽限期的适用余地,故保证期间自担保人承担责任之日起算。此外,如反担保适用宽限期,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变相导致保证期间制度在反担保中形同虚设,本担保人和反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时间,反而对本担保人更为有利,显非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在“什邡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二、分期付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原则上从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算

关于分期付款合同保证期间的起算,司法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1.分期付款保证期间的起算应参照诉讼时效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都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为起算时间,保证期间的起算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2.从债的整体性角度分析。分期付款债务在整体上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并不导致债务同一性的丧失。基于债务的整体性特征,在债务人就某一期债务到期未清偿时,债权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预期违约的规定,主张分期付款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由于保证具有从属性,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开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起算。就交易常理而言,在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便债务人未清偿某笔到期债务,债权人基于对债务整体性的合理信赖,等最后一期债务到期后一并主张权利亦为正常现象。同样,作为连带保证人,如其为整体债务提供担保,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起算保证期间,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未损害其权益,符合担保的从属性特征。

3.如果分期付款担保人仅就其中一期或几期债务提供担保,结合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某期债务履行期。需要注意的是,主债务和担保期间的起算点一般具有一致性,虽然原则上都是从最后一期债务到期后起算,但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就单笔或多笔到期债务主张权利。有疑问的是,保证期间未起算,债权人却可以就某期到期债务主张权利,逻辑上难以自洽,但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保证期间的适用,都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主债务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债务到期后起算,且不影响债权人就每期债务到期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合理信赖,基于同样的法理,保证期间从最后一期债务到期日起算也不应影响债权人就部分到期债务向从属性的保证人主张权利。

三、债务到期后提供连带保证的,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而非保证期间

债务到期后,第三人承诺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该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连带担保,应当认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1.为到期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而言,连带担保债务具有或然性,即在主债务尚未到期时,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并不确定,故我国担保法规定了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自债务到期之日起算六个月保证期间。但第三人对已到期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该担保责任并不具有或然性,而是确定性的债务承担,即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从担保人的真意表达而言,其确有为到期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其承诺为确定的到期债务提供担保,且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其法律效果更接近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当然,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后,债权人给予其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依然为保证关系。

2.为到期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为保证的特有制度,而第三人对履行期届满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实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保证期间的适用前提不存在,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第三人对已到期债务承诺提供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自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起算三年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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