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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喝酒的醉酒人出事后其他共同饮酒的人侵权责任

信息来源:长沙律师网  浏览:1531次  发布时间:2019-4-13
一起喝酒的醉酒人出事后其他共同饮酒的人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饮酒人在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于损害结果不承担侵权责任。

【诉辩主张】

原告董某诉称,2016年6月27日,受张某、王某的邀请,董某和翟某在海淀区新都环岛附近的饭店吃饭。下午1时许,四人用餐完毕,董某与翟某一起离开。从出饭店门开始,翟某就一直搂着董某,董某想要挣脱,后董某摔倒在地,翟某亦倒地,且身体压在董某身上,正砸中董某的头部,致使董某当场晕厥。翟某拨打999急救电话后,董某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期间董某于2016年6月28日进行手术,至2016年7月27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左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额顶骨骨折、肝功能不全、肺部感染等13项症状。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需二次入院进行颅骨修复手术,费用约3万元。但因董某无力继续承担高额治疗费用,不得不出院回家自行恢复。

由于治疗不彻底,且缺少必要的治疗药物,董某留下了癫痫的后遗症,亦丧失劳动能力。翟某仅在董某入院当天支付了3万元医药费,至今分文未付,翟某因过错导致董某遭受损失,有义务对此进行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翟某赔偿董某医疗费196324.89元、住院伙食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共计271724.89元;2、诉讼费用由翟某承担。

被告翟某认为,董某在诊断证明中记载的症状与其脑部受伤没有关系,对董某治疗费用的数额亦存在异议。翟某已向董某给付了3万多元的医药费,此举亦是出于感情考虑。董某受伤并非翟某的过错所致,不应由其赔偿损失并承担后续费用。

【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中午,董某、翟某与案外人王某、张某共同来到西三旗附近的饭店吃饭,席间四人一共喝了一瓶一斤装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饭局结束后,翟某见董某醉酒便上前搀扶与其一同行走,后二人均不慎摔倒在地,董某因此受伤,翟某参与抢救,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并陪护了三天。

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董某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6324.89元。2016年6月28日,董某入手术室在静吸复合全麻下行左侧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等。2016年7月2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董某为:左/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右肺不张;低蛋白血症;肝功能不全;肺部感染;低钾血症;低钠血症。

2016年10月12日,董某脑外伤术后癫痫发作一次,前往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后续2017年3月17日、2017年5月23日董某癫痫病症均有发作。

法院应董某、翟某的申请,从西三旗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并当庭播放。录像显示,翟某与董某相互搀扶在人行道行走,后两人站立不稳倒地,翟某压在董某身上。整个过程,董某与另外两名共同饮酒人无身体接触。

庭审中董某表示其平时就有饮酒习惯,酒量约为半斤白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

证据2、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CT检查报告单;

证据3、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全额结账证明;

证据4、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人费用明细;

证据5、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处方、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证据6、西三旗派出所调取的事发当时监控录像。

【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翟某对董某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董某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上述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翟某是否构成侵权,法院作如下论述:第一,董某在庭审中自认其平时在家有饮酒习惯,且酒量在半斤白酒左右,而事发当时,翟某与董某等四人共同饮用一瓶一斤装的牛栏山二锅头,董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席间存在故意劝酒导致其过量饮酒的情形,据常理推断,就餐过程中,董某的饮酒量并未超过其可承受的范围,翟某对于董某的饮酒行为并不存在过错;

第二,董某与翟某相互搀扶属于共同饮酒者之间的相互照顾,虽然董某主张由于翟某摔倒后压在其身上导致其伤势严重,但从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西三旗派出所监控视频显示,翟某对于董某摔倒并不存在过失或故意,搀扶行为本身亦不构成侵权行为,故翟某搀扶董某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

第三,翟某在董某受伤后,立即联系就医、垫付医疗费用并进行陪护,已经履行了作为共同饮酒者相互照顾的义务,其所垫付的32 000医药费亦是出于道义作为共同饮酒者的补偿。

本案中,翟某并未实施可能导致董某受伤的侵权行为,其对于董某饮酒的行为亦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在董某饮酒后其已尽到了必要、合理的照顾义务,翟某不应对董某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董某要求翟某赔偿医疗费196324.89元、住院伙食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董某全部诉讼请求。

【解说】

在中国传统习俗中,朋友聚餐时往往会饮酒助兴、推杯换盏,稍不留意就难免饮酒过量,因此导致人身伤亡的案例也屡见不鲜。董某和几名朋友相约饮酒,但酒后不慎摔倒,造成人身上的痛苦和财产上的损失,并导致昔日好友对簿公堂,这一结果令人唏嘘。但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作为共同饮酒人的翟某是否应当对董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则应根据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予以判定。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董某的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判断翟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就是双方的争议焦点。

判断共同饮酒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通常分为两个阶段考量,一是在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度劝酒的行为,二是在饮酒后是否对过量饮酒的人进行了必要且合理的照顾义务。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董某平时具有饮酒的习惯,根据其自述,酒量不少于半斤白酒,而在其与翟某饮酒的当日,席间四人共同饮用了一瓶白酒,根据常理判断,董某饮用的白酒数量应该并未超出其可承受的范围,翟某在饮酒过程中应该也不存在对董某过度劝酒的侵权行为;从饮酒后的行为判断,翟某在走出饭店以后对董某进行了搀扶,在董某摔倒后及时送医,还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并在医院陪护了三天,已经做到了共同饮酒人之间必要且合理的照顾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主观过错。

需要指出的是,董某认为翟某在饮酒后对其进行搀扶,这导致二人摔倒后翟某压在董某身上,由此加重了损害后果,这也是董某主张翟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重要理由,但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判断,共同饮酒人之间在酒后互相搀扶,是基于朋友间的情感作出的示好和帮助行为,此种行为本身无论如何都不能、也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否则会对长久以来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习惯造成不良影响,后来两人不慎摔倒,这是双方均无法预料的结果,翟某对此结果不存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亦不能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主观过错。

综合以上分析,翟某在饮酒过程中未过度劝酒、饮酒过后尽到了必要合理的照顾义务,而其搀扶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故不能认定翟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存在主观过错。

纵观整个案件,主审法官认为,司法过程中应优先考量对案件本身的法律判断,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到诉讼结果可能对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然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适当权衡,而不应过分追求对弱者的同情和损害的弥补。本案中,董某受伤的结果固然值得同情,但翟某良善的帮扶行为却不应成为承担侵权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无论从法律还是道德的层面考量,董某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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